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7年度,33號
SLEM,107,士秩,3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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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雲羚閎
      賴仕杰
      朱家禾
      馮澄宇
      郭孟偉
      李祐甫
      蔡宜成
      陳郁翔
      葉庭偉
      連益友
      陳安逸
      林凱迪
      于子億
      陳佑瑞
      李政軒
      于子玉
      黃傳宇
      張吉智
      張吉安
      黃昭祥
      梁永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4
月2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3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馮澄宇郭孟偉李祐甫蔡宜成陳郁翔葉庭偉陳佑瑞李政軒于子玉黃傳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連益友陳安逸林凱迪于子億張吉智張吉安黃昭祥梁永茂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叁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30日00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因口角紛爭而意圖鬥毆,聚眾到場後喧囂對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
(三)至被移送人等雖均否認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惟被移送人 等乃起因於口角紛爭,多數人亦經輾轉通知後到場,且被移 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更攜帶西瓜刀到場,衡情其聚 集目的若非鬥毆為何?堪認被移送人等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行為,其等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規定。又被移送人連益友陳安逸林凱迪于子億、張吉 智、張吉安黃昭祥梁永茂於行為時未滿18歲,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處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30日00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各1 把,共3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
三、核被移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裁處如主文所示。扣 案之西瓜刀3 把分別為被移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所 有,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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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