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雲羚閎
賴仕杰
朱家禾
馮澄宇
郭孟偉
李祐甫
蔡宜成
陳郁翔
葉庭偉
連益友
陳安逸
林凱迪
于子億
陳佑瑞
李政軒
于子玉
黃傳宇
張吉智
張吉安
黃昭祥
梁永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4
月2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3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馮澄宇、郭孟偉、李祐甫、蔡宜成、陳郁翔、葉庭偉、陳佑瑞、李政軒、于子玉、黃傳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連益友、陳安逸、林凱迪、于子億、張吉智、張吉安、黃昭祥、梁永茂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叁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30日00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因口角紛爭而意圖鬥毆,聚眾到場後喧囂對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
(三)至被移送人等雖均否認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惟被移送人 等乃起因於口角紛爭,多數人亦經輾轉通知後到場,且被移 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更攜帶西瓜刀到場,衡情其聚 集目的若非鬥毆為何?堪認被移送人等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行為,其等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規定。又被移送人連益友、陳安逸、林凱迪、于子億、張吉 智、張吉安、黃昭祥、梁永茂於行為時未滿18歲,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處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30日00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各1 把,共3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
三、核被移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裁處如主文所示。扣 案之西瓜刀3 把分別為被移送人雲羚閎、賴仕杰、朱家禾所 有,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