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海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 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7 行所載「下午5 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33分許」;同欄項第8 行所 載「塔成街」應更正為「塔城街」,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 日下午5 時40分許」。
㈢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如下: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9 萬元確定,及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2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本明係原本與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