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李銘璽
被 告 邱麗雅
邱朝悠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邱旭正
被 告 邱麗芳
邱麗惠
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麗雅、邱麗惠、邱麗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邱麗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 國95年3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信用卡新臺幣( 下同)228,06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 償,足見被告邱麗雅已陷無資力。經查,訴外人即被告等人 之父邱勝治(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勝治遺產之應有部分有 錯誤,本院更正如附表),然被告邱麗雅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邱旭正、邱朝悠、邱麗芳、邱麗惠、邱麗雲及訴外人邱林瑞 瑛(已歿)合意,由被告邱旭正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 告邱麗雅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 同將被告邱麗雅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旭正。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勝 治之遺產,於邱勝治死亡後,被告等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邱勝治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邱麗雅、邱旭正、邱朝 悠、邱麗芳、邱麗惠、邱麗雲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 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被告邱麗雅既於95年3 月後即開始出 現無法繳清帳款之情形,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 清償債務,竟於99年1 月29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
登記為被告邱旭正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自係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邱麗雅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邱 旭正之意思表示,邱旭正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邱麗雅、邱旭正、邱朝悠、邱麗芳、邱麗惠、邱麗 雲就訴外人邱勝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邱旭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旭正應將訴外人邱勝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14日,登記日期99年1月29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旭正、邱朝悠、邱麗芳則以:母親邱林瑞瑛生前於84 年6 月27日向嘉義區漁會借貸172萬元及130萬元兩筆借款, 由父親邱勝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父親無力償還,被告邱旭 正自90幾年開始繳納,清償多年,中間因一度無法繳納,經 鈞院98年訴字第6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 易字221 號之判決結果,被告邱朝悠應共同繼承前述貸款債 務,並遭到扣薪,但即便如此,被告邱旭正仍將被告邱朝悠 遭扣薪部分還給被告邱朝悠,並承擔嘉義區漁會之全部貸款 ,由於父母親之全部債務均由被告邱旭正清償,所以父親邱 勝治遺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留給被告邱旭正,做為系爭不 動產之對價,被告邱麗雅、邱朝悠、邱麗芳、邱麗惠、邱麗 雲也因被告邱旭正處理被繼承人邱勝治之全部債務,才會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邱旭正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麗雅、邱麗惠、邱麗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對債權之詐害,係指債務人使自己 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而言;而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二)查被告邱旭正辯稱被繼承人邱勝治在世時,與其配偶邱林瑞 瑛向嘉義區漁會貸款無法償還,遂由被告邱旭正代為償還, 故被繼承人邱勝治生前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日後均由被告
邱旭正繼承等情,業據被告邱旭正提出繳納貸款收據為憑, 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民事判 決認定被繼承人邱勝治積欠嘉義區漁會貸款未清償之事實大 致相符,且前開貸款債權並經嘉義區漁會取得本院93年度促 字第12095號支付命令,確定債務本金為1,440,000元,亦有 前開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 旭正辯稱被繼承人邱勝治生前積欠嘉義區漁會債務無法清償 一情,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三)復因被繼承人邱勝治積欠嘉義區漁會前述債務無法清償,嘉 義區漁會乃向被繼承人邱勝治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朝悠聲請強 制執行之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足認被繼承人邱勝治死亡時雖留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亦同時遺留對嘉義區漁會之借款債 務100 餘萬元未清償甚明。從而被告邱旭正辯稱由於其代替 被繼承人邱勝治償還貸款,且承擔全部貸款債務,故其他兄 弟姐妹均同意由其一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應非杜 撰,堪值採信。據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邱勝治死亡時所遺 留債務金額約100餘萬元,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095號支付 命令可佐,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遺產之應有部分 錯誤,本院更正如附表)倘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不 動產總價值約796,187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邱旭正承擔被繼承人邱勝治 之債務金額,尚大於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故被告等考 量上情後,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邱旭正取 得,並未減損債務人即被告邱麗雅之財產上利益,被告邱旭 正亦未因此得利,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四)至於原告雖質疑被告邱旭正未能提出償還嘉義區漁會之全部 債務資金及證明云云,惟被告邱旭正就此已解釋是向被告邱 朝悠借款先去還嘉義區漁會,然後再將錢慢慢還被告邱朝悠 ,目前貸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故無論被 繼承人邱勝治生前積欠嘉義區漁會之借款100 餘萬元,究竟 是由被告邱旭正或邱朝悠清償,均無損於被繼承人邱勝治遺 留之債務金額已大於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值,故就債務人即 被告邱麗雅而言,其應繼承之財產與債務相扣抵後,本已無 金錢上利益可取得,故被告等綜合考量上情,由被告邱旭正 承受被繼承人邱勝治之全部債務,並由被告邱旭正單獨取得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係就整體遺產之調整分配,並非蓄意 排除被告邱麗雅之繼承權利而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況且, 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時,除將債務人即被告邱麗雅之應繼分 權利分配由被告邱旭正取得外,其他被告邱朝悠、邱麗芳、
邱麗惠、邱麗雲之應繼分權利,亦同時分配由被告邱旭正取 得,足認被告等乃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 被告邱麗雅之繼承權利而進行分割協議甚明,故全體繼承人 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後,並未損及被告邱麗雅之財產利 益,亦無減損其整體資力,尚不可專憑遺產分配之機械式數 字增減,逕認定係詐害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已損及被告邱麗 雅整體資力並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自難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邱旭正取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訴請本院撤 銷,並請求被告邱旭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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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房│原告主張撤銷之│被繼承人邱勝治所│面積(㎡)│
│ │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遺財產之權利範圍│ │
│ │ │ │(本院卷101頁) │ │
├──┼────────┼───────┼────────┼────┤
│ 1 │布袋鎮振寮段512 │ 76151/155000 │ 68824/155000 │ 64.91 │
│ │地號土地 │ │ │ │
├──┼────────┼───────┼────────┼────┤
│ 2 │布袋鎮振寮段512 │ 76151/155000 │ 68824/155000 │ 90.51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3 │布袋鎮振寮段513 │ 21619/38500 │117232/231000 │146.06 │
│ │地號土地 │ │ │ │
├──┼────────┼───────┼────────┼────┤
│ 4 │布袋鎮振寮段513 │ 21619/38500 │117232/231000 │ 86.68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5 │布袋鎮振寮段550 │104911/190755 │142586/381510 │304.34 │
│ │地號土地 │ │ │ │
├──┼────────┼───────┼────────┼────┤
│ 6 │布袋鎮振寮段550 │104911/190755 │142586/381510 │106.33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7 │布袋鎮振寮段553 │ 67236/381510 │142586/381510 │ 12.68 │
│ │地號土地 │ │ │ │
├──┼────────┼───────┼────────┼────┤
│ 8 │布袋鎮振寮段553 │ 67236/381510 │142586/381510 │ 0.46 │
│ │之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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