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鉅承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語潔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線上教學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 有明定。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因線上教學消費爭議事件,與被告陳家慧起糾紛,前 經被告陳家慧向嘉義縣政府消保官聲請調解,經嘉義縣政府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4第1項規定作成調解方案,惟原告 於調解當天無法到場,有與承辦人「吳柏村」聯絡,為維自 身權益,將另向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家慧與嘉義縣政 府消保官提起告訴云云。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所欲請求事項不明,且原告書狀載明為「民 事抗告狀(一)」,與起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不符,故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及「原因事項」,然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本院補正 之書狀仍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一)」,且相對人變更為「 吳柏村」,且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 」,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竟為被告陳家慧或第三 人「吳柏村」(「吳柏村」部分另行處理)?另原告起訴內 容為何?請求本院判決事項又為何?以上事項均屬不明,致 被告陳家慧無從答辯及防禦,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故本 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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