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馮瑰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 擁有債權,嗣將該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卻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 信函,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封上載有「遷移新址不明 」等字,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憑,相對人至今仍 設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之3」乙節,有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堪認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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