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155號
CYEV,107,嘉簡,15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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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郭豊茂
訴訟代理人 郭美莉
被   告 曾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溪民路與民族西路交 岔路口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民路 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骨 折合併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刑 確定(下稱前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 19,294元。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共3個月期間,因行 動不便而委請原告女兒即訴訟代理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



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0萬8,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坐輪椅由復康巴士搭載至醫 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4,4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務農,每期稻作約3萬元收入,因系 爭傷害約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約兩期稻作6萬元 。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6.醫療物品耗材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繃帶等醫 療用品支出,共14,205元,
7.安養中心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出院後無人照顧先 至安養中心,因此支出9,340元。
以上合計475,239元,但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明確,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 支出醫藥費19,29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見 本院卷第15至53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 手術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 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等語,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 至急診入院,當日行復位固定手術,於105年10月28日出 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 告手術後3個月需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要,縱令原告並未實 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 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與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 情相當,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10萬8,000元(計算式: 1200×30×3=108,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14,400元,業據其提出復康巴士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務農,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工作 ,以每期稻作收入3萬元計算,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 期稻作6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存摺(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為證,惟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前揭證明書休養期間為3個 月,約為稻作一期收成時間,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以及被告為系爭事 故肇事主因,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醫療物品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共支出醫療物品及耗材費用14,20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55至65、第69至71頁),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7.安養中心費用:原告固提出安養中心收據(見本院卷第 67頁)請求9340元,然觀諸該收據,入住安養中心日期 為105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而原告已請求手術後(106 年10月28日出院起)專人照顧3個月之看護費用,自不得 再重複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28萬5,899元( 計算式:19,294+108,000+14,400+30,000+100,000+ 14,205=285,899)。
五、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向左迴車乙節,固然屬實,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由加油站入口起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年6月2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112號函暨鑑定書 可佐,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四成及六成,始 為合理。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 責任比例後,應為171,539元(計算式:285,899×0.6=171 ,539)。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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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