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112號
CYEV,107,嘉簡,112,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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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張增地
      于宗達
被   告 吳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
1446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度嘉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 4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搭建鐵皮屋, 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 犯意,接續於106 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7 日止之某7 日, ,在上址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線 私接220V電源於點焊機使用,以繞越電表,未經電表計量, 直接供電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705.6 度。嗣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原告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 ,因而查悉上情。而被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嘉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計算追償電費為57,7 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竊電之電費 57,7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嘉 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 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 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 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 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 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 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 用電電費。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 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 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 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 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 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 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 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竊電之期間為7 日,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追償 3 個月之電費57,770元,業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 稽,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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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