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135號
CYEV,107,嘉小,135,2018041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范智榮
被   告 張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