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864號
CYEV,106,嘉簡,864,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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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嚴珮慈
訴訟代理人 嚴麽東
被   告 楊森皓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2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 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 許,其騎車行經忠孝路與嘉北街之交岔路口處,其竟疏未注 意,以時速65公里行駛,適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打左方向燈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依規定肇事地點車速限為50 公里)行駛等過失致擦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致使原告人、車 倒地外,並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併趾甲損傷之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 元、營養品費用6,00 0 元、就醫交通費1,500 元及受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 7,600 元,且因此事故後,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8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向左轉彎,疏未禮讓 被告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被告不及閃煞,釀成本件事 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且雙方均受有人身傷害及車損,被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720 元及車損13,700元(零件10,050元、 面板飾蓋電鍍650 元、烤漆3,000 元),合計受有14,420元 之損害,應予抵銷。至原告主張受有2,300 元醫療費之損失



,惟據其提出之門診收據分別為105 元、105 元及70元,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另營養品費用6,000 元、就醫交通費1,50 0 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部分應以實際所請病假天數核計實際損害;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被告加害程度非重,加以 被告月入僅20,000元許,自行租屋獨自勉力糊口,原告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600元,實屬過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 右側大腳趾骨骨折併指甲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225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225號 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 元, 但此部請求僅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金額共280 元之門診收據3 紙在 卷。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該院醫療至今,除證書費用 之外,總計支出醫療費用若干此節,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據該院以107 年1 月3 日戴德森字第1061200481號函文檢具 門診費用證明書2 紙覆稱: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急診就診



一次,105 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9 日,及10 6 年2 月17日門診追蹤4 次(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依 前開門診費用證明書可知,原告共支出醫療費624 元、證書 費385 元。其中證書費支出部分,係原告為證明其因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必要,且其支出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應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09 元( 計算式:624+385 =1009),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乘坐計程車代步,致支出交通 費1,500 元,但未具提出任何單據以佐。而原告因系爭傷害 總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4 次,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函 詢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往返嘉義基督 教醫院車資若干,據覆來回計程車車資為500 元(參見本院 卷第93頁)。而105 年11月1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 係乘坐救護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未支出車資此節 ,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故 原告交通費支出應為1,050 元(計算式:500*3.5 =105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營養費部分:
此部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但未具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確有此項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此部舉證 責任未盡,均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
本院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回函:原告105 年1 至10月份 支薪資所得分別為38,477元、39,700元、36,307元、34,240 元、53,916元、33,880元、36,043元、53,140元、44,453元 、48,215元此情,算出原告105 年度前10個月每月平均薪資 為41,837元,兩造均同意本院以此為基準,對照嘉義基督教 醫院補送資料顯示在105 年12月給予原告之11月份薪資31, 716 元來計算原告在105 年11月1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 共請公傷假51日所受薪資損失(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所附嘉 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3 月1 日戴德森字第1070200231號函、 第142 至143 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據上基準計算得出原 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7,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 ) ÷3051=172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此次 請求於17,206元範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6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為右側大腳趾骨折併趾甲損傷,傷勢非重,原告為五專畢業 ,現為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師,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機 車檢修,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1至42頁),兼 衡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44,265元(計算式:1009+1050+ 17,206+25,000=44,26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 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 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以時速 6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外(參見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 字第1125號卷第8 頁所附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自述),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 道路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足見原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責任 為公允,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3,280元(計算 式:44,265×30%=13,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支出醫療費720 元及車損13,700元(零件10,050元、面 板飾蓋電鍍650 元、烤漆3,000 元),合計受有14,420元 之損害,亦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門診收據、機車修 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關於車損所得請求金 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7 月15日(原記載出廠年 月102 年7 月,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2 年7 月 15日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機車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1 份附卷可參,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5 年11月11日,已使用3 年4 個月,已超過耐 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本院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機車出廠後第3 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殘價為 2,513 元(計算式: 10,050(1+3 )=2,51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面板飾蓋電鍍650 元、烤漆3,00 0 元,合計被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41 3 元(計算式:2,513 +650 +3,000 =6,163 )。故被 告前開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6,883 元(計算式:720+6,16 3 =6,883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4,818 元(計算式 :6,883 ×70%=4,818 ),是被告主張以其依侵權行為 對原告請求賠償債權抵銷之金額於4,818 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8,462 元(計算式:13,280-4,818 =8,46 2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故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另為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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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