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54號
原 告 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永成
訴訟代理人 唐敏華
被 告 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世外桃源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為門 牌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依住戶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被告每期(1 個月為1 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詎 被告未按期繳交上開費用,尚積欠自民國104 年7 月1 起至 106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12,0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卻遲不給付,另住戶規約約定逾期未繳付之管理費以年息10 %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系爭社區之前區住戶,惟系爭社區已於 103 年12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區自行治理後 ,前區19戶住戶已退出系爭社區,被告自無需繳納管理費予 原告。系爭建物為獨棟透天房屋,前區與後區坐落土地為不 同地號,完全沒有關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沒有明文強制 規定19戶住戶小社區一定要成立管委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授權管理委員會所作之決議,每戶每期(1 個月為1 期)應 繳交之管理費為500 元,被告未按期繳交自104 年7 月1 日 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12,000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 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6 年1 月18日嘉番鄉建字第10500140
85號函、住戶規約、106 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社區設有圍牆與外界阻隔,住戶共用相同出入口及車道 、化糞池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就公共設備之使用管理具整體不 可分性,縱然上開公共設施坐落之土地非所有住戶共有,依 上開規定,亦無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另抗辯 系爭社區已於103 年12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 區自行治理乙節,已為原告否認,經查,有關社區欲脫離原 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係涉規約 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程序後始得為之,然依現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載明區分 所有權總數為49戶,被告之系爭建物亦包括在內,被告復未 能證明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變更規約,被告自應按系爭社 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予原告,被告抗辯其已退出系爭社區, 無需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尚難憑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 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 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由是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 之處理方式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 效力甚明,經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系爭社區所 屬全體住戶之效力。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繳納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12,00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