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4.35 平方公尺之抽水站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焜境共有之土地,被告未經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抽水站,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3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抽水站並返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歷年水患嚴重,地方亦多次 反應,應設置永久性抽水站,而非於水患發生時才臨時調派 抽水機抽水,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亦認同之,因 此委由三家村村長高江滿與地主協調,設置永久性抽水站, 經高村長回覆說地主都同意被告興建抽水站,土地使用沒有 問題,被告即先行施作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日後再進行 土地徵收程序,以防徵收程序曠日廢時釀成嚴重損害,日後 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並於101 年間竣工,被告並已逐步展 開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大多數地主皆同意徵收,但原告卻 拒絕協議價購亦不同意徵收,執意興訟拆除系爭工程,原告 同意被告建設系爭工程在先(或於工程進行中未表示反對) ,且被告已開始進行相關徵收作業,又原告拆除系爭工程所 得利益極少,卻對公眾利益造成極大損害,故原告之請求顯 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焜境共有之土地,被告所有之 系爭抽水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4.35 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 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 30日朴地測字第1060004786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焜境共有,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抽水站,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其有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抽水站一節, 已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舉證人高江滿到庭證稱:伊自 75年起至今擔任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村長,系爭抽水站是伊 向縣政府爭取興建的,伊有向原告說抽水站興建完成後縣政 府會徵收土地,原告沒有反對,但伊不知道縣政府有無得到 地主的同意,建造時都沒有人反對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 ,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抽水站 之情,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其在私人土地上興建抽水站之 相關作業規定,經被告以106 年11月22日府水工字第106023 5489號函表示:「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 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 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等語,惟 系爭土地既為未經徵收之私有土地,故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徵 收之規定,而對現所有權人主張具有占用之權源,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原告之私有土地興建抽水站之權限,益 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抽水站一節,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 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抽水站並返還 土地,自屬有據。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 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 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經查,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而侵害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除干涉權能,自不得以其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 對抗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原告本於所有權規定所為請 求,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云云,尚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抽水站並返還土 地,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4.35 平 方公尺之抽水站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