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107年度,12號
CYEM,107,嘉秩,1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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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安麒瑋
      陳政毅
      宋文正
      陳右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3
月12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70700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安麒瑋陳政毅宋文正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右崧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關於被移送人安麒瑋陳政毅宋文正部分:(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月21日5時許、5時4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嘉義市○○路 000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義署立醫院。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安麒瑋陳政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移送 人宋文正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是看到安麒瑋陳政毅手上 的開山刀奪下,伊上前阻擋,避免雙方衝突云云。惟被移 送人安麒瑋於警詢時陳稱:陳政毅拿開山刀要砍伊,伊把 該開山刀奪下,宋文正見狀就要幫陳政毅把刀奪回,拉扯 奪刀的過程中,大家都有受傷等語。足認渠等確有相互鬥 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被移送 人宋文正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又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 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




二、被移送人陳右崧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陳右崧亦有於107年1月21日5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義署 立醫院,參與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惟查:被移送人陳右 崧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行為,辯稱:伊看到 安麒瑋拿開山刀砍陳政毅,就上前壓制安麒瑋,要把刀奪 下等語。且在場並無任何人指證被移送人陳右崧有出手參 與鬥毆之情形,則其等之行為顯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本件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陳右崧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被移送人陳右崧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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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