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訴訟代理人 葉進源
被 告 賴海生
林永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1
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賴海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被告林永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2時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新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英公司 ),竊取電纜線一批(下稱系爭電纜線)。因系爭電纜線為 原告公司與新英公司締結水電及消防相關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而放置於新英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在上開 工程驗收接管前,除天災或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有所損失 外,概由原告自行負責修復與賠償,然因上開工程尚未驗收 ,是被告竊盜之系爭電纜線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將竊取之 電纜線裁切成多條,故縱該批該竊取之電纜線業據發還與原 告,也無法再為安裝、使用。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海生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李永釗共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257,78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提出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原告 公司工程合約書及明細表、工程追加減附約書2 份、統一發 票4 張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刑 事卷宗第15至32頁,下稱前揭卷宗為附民卷),且經本院調 取本院106年度易字211號竊盜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電纜線,致原告 受有257,780 元之損害等節,業已認定如上,是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應回復原告受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前之狀態,以填 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7,780元等語,為有理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分別於107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4日送達被告二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2月22日 及同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 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 告給付257,78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2 月22日及同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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