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12號
NTEV,107,投簡,12,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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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2號
原   告 戴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戴東奉
被   告 賴毅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 13日15時30分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九街及大安街口時,與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挫傷 (左側)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等傷害,原告並於 104 年8 月13日進行手術,且於104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 1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持續復健中;兩造雖曾於104 年8 月26日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因原告當時 尚在治療中,並未談及賠償金額,原告隨後再聲請於104 年 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然被告均未到場,顯無 調解誠意,原告遂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惟被告業已逃匿無 蹤,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3 月10日中檢秀 偵沛緝字第646 號發布通緝在案。而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 出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7,356元、另申請診斷證明書支 出100 元、購買醫療物品支出2,415 元;且原告受此不法傷 害,左手迄今仍無法提取稍重物品,傷處亦仍常痠麻及疼痛 ,生活中產生極大不便,睡夢中常因夢見當日車禍場景而驚



醒,迄今亦不敢騎乘機車,被告至今仍逃避不願面對,原告 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另原告先前所支付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3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姜義愷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門診收據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 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看診費用67,3



56元、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醫療用品2,415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伊 思美整形外科診所門診收據、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美十樂維康實業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發當時已退 休為家庭主婦,退休前每月收入約40,000多元,業經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告為國中肄業,此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迄今仍於醫院進行復健,被告之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⒊督促程序費用部分
原告於起訴前所支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失效)之聲請 費用500 元,係其依督促程序伸張權利所生程序費用,應 循該程序定其負擔,此為法治社會糾紛解決之制度設計下 當然之解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89,871元(計 算式:67,356 +100 +2,415 +20,000=89,871元)(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等情,有上開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 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即為44,936元(計算式:89,871元50% = 44,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經本院依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告 送達,於107 年3 月26日始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司法最 新動態維護、公示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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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