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7年度,44號
NTEV,107,投小,44,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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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鍾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1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3 段與雅潭路4 段口時,因駕駛不慎致追撞由其承保而為 訴外人吳玉蘭所有、由胡家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 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256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列印、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3,2 57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23,256元,而其中工資費用為5,83 1 元、零件費用為17,425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車籍資料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12月出廠 ,直至105 年9 月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1 年9 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 年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14 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 修理費合計為13,445元(計算式:7,614 +5,831 =13,445 )。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256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445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78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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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25×0.369=6,4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5-6,430=10,995第2年折舊值 10,995×0.369×(10/12)=3,3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5-3,381=7,61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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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