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王豐岐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妨害秘密等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投簡
字第26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堂兄,被告竟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間8時 30分許,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攜帶針孔攝影機1部(內含 電池及記憶卡)假意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197 巷住處,向原告配偶商借浴室,旋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室 天花板隔板內並開啟電源而竊錄使用該浴室者之非公開活動 。適原告返回住處,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浴室內脫 衣沐浴之際,察覺天花板縫隙間露出攝影機鏡頭因而發現,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又因不滿原告在竹山鎮瑞竹巷197 弄停放車輛造成通行困難,而基於毀損之故意,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邊綁上鐵條,復於106年5月1日上 午6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來回以鐵條刮損原告停放在 竹山鎮瑞竹巷197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側葉子板及車門鈑金而生損害,致原告支出全 車烤漆之修繕7萬元。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等故意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30萬元、車輛維 修費用7萬元及折舊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車輛修繕部分只有烤漆,且被告只有毀損兩扇車門,其他部 分不應請求被告賠償,車輛部分同意賠償2萬元,總計願意
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60005373、000000 0000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0、2335 號卷及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62號核閱無訛。被告則未否認 其上開行為事實,惟抗辯其僅毀損兩扇車門,總計願意賠償 原告5萬元。故應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毀損之故意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毀損等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欲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之私密照片,將 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室天花板隔板內並開啟電源而竊錄使用 該浴室者之非公開活動,縱被告尚未取得竊錄之內容,原告 仍因被告妨害秘密,隱私遭受侵害,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相 當之痛苦。另本件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大 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擠羊奶維生 ,每天800元,有做才有錢,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沒有財 產等情,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故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所受之痛苦, 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妨害秘密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 適當。
2.車輛修繕及折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輛支出烤漆及外表拆裝等 修理費70,000元,已據其委修單附卷為憑,參酌系爭車輛係 右側葉子板及車門鈑金遭被告刮傷,自有拆裝及烤漆以回復 原狀之必要,核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固抗辯僅刮 傷系爭車輛兩扇車門云云,然考量若僅針對部分車體進行烤 漆,仍將造成色差,並非真正回復車輛正常外觀,而有就全 車進行烤漆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僅願意承擔刮傷 兩扇車門之責任,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出廠 ,有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6年5月1 日,已逾7年。考量車輛外觀亦應隨時間而有損耗,參考上 開折舊原則,自不應使原告受有超過實際損害之填補,並依 上開說明折舊比例計算,系爭車輛回復費用應為7,000元【 計算式:70,000×(1- 9/10)=7,000】。此外,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破壞造成價格減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造成減損及折損之金額,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妨礙秘密及毀損之故意行為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並支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7,000元,合計57,000元【計算式:50,000+7, 000=57,000】。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