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7年度,8號
PKEV,107,港簡,8,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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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張訓由 
      陳仁 
被   告 吳文村 
      吳慶雲 
      吳景輝 
      吳傑  
      吳冠霖 
      吳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傑吳文村吳慶雲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三九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昭讚所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面積五○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趙守文取得。㈡編號乙面積二八八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村、吳景 輝、吳冠霖吳冠全吳傑吳慶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3,398.2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昭讚已於102 年8 月 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傑吳文村吳慶雲,且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吳昭 讚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 之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文村吳冠霖吳景輝於調解程序中表示:讓原告單 獨分在最東邊,其他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文村、吳 景輝、吳冠霖吳冠全、訴外人吳昭讚所共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吳昭讚 於102 年8 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傑吳文村吳慶雲等人,且吳昭讚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吳昭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 簿、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11月7 日雲院忠家喜決10 6 家聲字第23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第69頁至第76頁、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傑吳文村吳慶雲應就吳昭讚應有部分20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各共有 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除被告吳文村、吳 景輝、吳冠霖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 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2、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西側、南側鄰路,北邊為被告吳景輝 種植蒜頭,南邊為被告吳冠霖吳冠全種植蒜頭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第42頁至第49頁)。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賣而分配價金(即變價分割),本院認 為不可採,因系爭土地由被告吳景輝吳冠霖吳冠全耕作 使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被告吳景輝在占有使用位 置已投入相當多心血及費用,用以改良耕作環境、條件,而 原告則是於106 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陸續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並未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經營耕作,倘若依原告 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只是顧及原告之利益,卻可能使被告失 去經營、改良並耕作多年之土地,對被告顯非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又為遵循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方向限制, 系爭土地僅能以南北走向之方式分割,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06 年11月20日北地四字第106001106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被告吳文村吳景輝吳冠霖 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 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並未具狀為反 對之陳述,堪認其等亦同意該分割方案。又依如附圖所示方 法為原物分割,遵循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方向限制, 且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直接面臨道路。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本件依兩造之持分,採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 所得區域較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臨路使用之便利性 ,並使分割後土地格局完整、方正、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且 能兼及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實屬妥適。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 平等均衡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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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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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 │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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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文村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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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景輝 │2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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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昭讚之繼承人即被│連帶負擔20分之3 │
│ │告吳傑吳文村、吳│ │
│ │慶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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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冠霖 │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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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冠全 │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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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趙守文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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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乙部分面積2888.51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下列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表列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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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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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文村 │3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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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景輝 │34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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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冠霖 │3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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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冠全 │3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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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昭讚之繼承人即被│公同共有34分之6 │
│ │告吳傑吳文村、吳│ │
│ │慶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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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