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45號
PDEV,107,斗簡,45,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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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靜儒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庭於
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至 同月19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前,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 分行(下稱彰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資料交予謝政達謝政達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月19日下午2時許,由陳宏維 駕車搭載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前,將被告前 開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資料,交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李武聰李武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二)上開詐欺集團佯稱原告女兒房東「高瑞玲」傳送LINE訊息, 表示急需用錢,日後將會歸還。致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中午 12時30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 申設之彰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李武聰打電話叫原告匯錢,不干被告的事 ,但原告確實有匯款20萬元到被告帳戶內,被告對本件之刑 判決沒有意見,於107年4月10日要去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被告並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 第9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所附之被告警、偵訊筆錄 、被告彰銀北斗分行交易明細資料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本件是李武聰打 電話叫原告匯錢,不干被告的事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 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他人之故意,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相互分工,縱非由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仍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其參與之程度 或領取報酬之多寡而有異。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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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