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彭育柔
被 告 蕭一正(原名蕭䔲翰)
蕭盛豐
蕭吳秀蘭
蕭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 瑞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請暨更正狀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蕭祥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蕭祥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方屬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 ,僅將蕭一正(原名蕭䔲翰)、蕭盛豐、蕭吳秀蘭列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蕭一正、蕭盛豐、蕭吳秀蘭間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蕭盛 豐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蕭
盛豐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 7年2月13日以民事聲請暨更正狀追加繼承人蕭小娟為被告, 上開聲明第1項因而變更為:㈠被告蕭一正、蕭盛豐、蕭吳 秀蘭、蕭小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蕭盛豐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一正負欠原告多筆債務,截至106年12月 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54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3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蕭一正為被繼承人蕭祥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則蕭祥所遺系爭土地及未知遺產,依法原應由 被告蕭一正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詎被告蕭 一正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蕭盛豐、蕭吳秀蘭、蕭 小娟合意,將系爭土地單獨由被告蕭盛豐繼承,並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蕭盛豐名下,其等 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蕭一正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蕭盛豐,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 轉應繼分予被告蕭盛豐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蕭盛豐於該遺產分 割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蕭一正、蕭盛豐、蕭吳秀蘭、蕭小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被告蕭盛豐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蕭盛豐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2年11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一正積欠其257,95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 告蕭一正之父蕭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 旋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蕭盛豐名下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3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分別調取被繼承人蕭
祥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高雄國稅局 107年1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2100849號函覆之遺產稅申 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日北 地一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28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 此,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 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 請法院撤銷。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 因此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亦 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屬有效。查被繼承人蕭祥於 102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蕭一正、蕭盛豐、蕭吳秀 蘭、蕭小娟,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蕭祥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102年11月21日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北斗 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日北地一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 本件原告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僅以系爭土地為標的, 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遺產分 割協議並非僅單獨就系爭土地而為分割,則無論該分配方法 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無從就遺產分割協議當中之一部 亦即系爭土地單獨予以撤銷。故原告僅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 之分割協議以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未合。
⒉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 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 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而非意在增加債務 人之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即 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本件被告雖均未拋棄繼承,然 彼等既協議由被告蕭盛豐繼承系爭遺產,則債務人即被告蕭 一正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同屬「財產利 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是本於相同之事理, 被告蕭一正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當亦不 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更何況,財產之繼承具有濃厚人 倫性質,其隨同自然或法定血緣之聯繫當然存在,繼承財產 之處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與尊嚴,是有關遺產之 繼承分配,本非外人所能妄加干涉,而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 ,故被告雖於繼承開始後,方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 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蕭盛豐繼承取得,然此一遺產分配 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與一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 無許債權人指手劃腳藉詞主張撤銷之餘地。
⒊其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 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 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 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 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 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 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 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 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 判例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 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蕭盛豐繼承取得,惟被告蕭 吳秀蘭、蕭小娟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 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蕭吳 秀蘭、蕭小娟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之對象,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蕭吳秀蘭、蕭小 娟藉由上開協議而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 割必須由全體之繼承人為之,是「被告蕭吳秀蘭、蕭小娟之 行為」當亦不能從中析離,而僅單獨撤銷被告蕭一正(債務 人)、蕭盛豐(受益人)之行為,尤以原告縱對被告蕭一正 、蕭盛豐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 (含被告蕭吳秀蘭、蕭小娟)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 力,是倘允原告撤銷「被告蕭吳秀蘭、蕭小娟就系爭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 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債務人 即被告蕭一正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某特定或全部遺產之行 為,債權人即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更何 況,一般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本即一 無所悉,此觀原告以起訴狀所表明之內容即可析其梗概,兼 以法院所能探知或調查者,充其量亦僅財政部轄下各國稅局 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明細,苟非「曾經稽徵機關 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之財產資料」,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 扣繳、查核之收入等等,即「非」上揭財產歸戶資料所能彙 整顯示,故如依債權人所請,僅以上揭財產歸戶資料作為認 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依據,恐生難以消滅「全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從而,倘允債權人於此情形下,逕援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勢難避免「祇介入『特定個 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而悖離遺產分割旨在消滅「全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由是以觀,益見以人格法益(繼 承權)為基礎之遺產分割,無從允准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主張撤銷。
⒋再者,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 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 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 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 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
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 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遺產分割本即特 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 產行為等量齊觀!基此,倘任由債權人無限上綱,濫援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無異宣告債 權人得以介入繼承人間之家事而悖離上開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況且,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 ,其貸款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 兼及「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是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 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 全體繼承人嗣後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 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 之行為」迥不相牟,是其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 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蕭一正迄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等情 ,亦據原告舉證以明其實;惟原告僅就系爭遺產之一部訴請 撤銷,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承 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蕭吳秀蘭、蕭小娟亦「非」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兼以債務人 即被告蕭一正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僅係 「拒絕取得財產利益」(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致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分割協議以及被告蕭盛豐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盛豐應將蕭祥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日 期102年1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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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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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蕭盛豐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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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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