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31號
PDEV,107,斗簡,31,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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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王陳玉香(即陳連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皇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105 年度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連寶之遺產範圍 內,於新臺幣(下同)239,59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對 於第三人昇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贏公司)之薪資債 權1/3須移轉給被告。
(二)原告與陳進德為姐弟關係,為陳連寶(民國90年1月12日殁 )之子女,惟原告並未繼承陳進德陳連寶之遺產;再者,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篇第1-3 條規定,原告亦無清償陳進德陳連寶債務之義務。(三)被告所主張陳連寶的財產1,502,133元全部都是屬於不動產 ,且由陳貞德繼承,原告並沒有繼承到財產;另依高雄地院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既然沒有 繼承遺產,就不用負清償責任,而且債權也超過期限,本院 105年度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寫的很清楚,應由有繼承到 財產的陳貞德去清償債務比較公平。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連寶之債務45萬元之 繼承債權不存在。
2.確認106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執行事件原告王陳玉香與陳進 德是屬姊弟關係,其無繼承陳進德財產負清償債務義務。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國稅局認定陳連寶之遺產達1,502,133元,且為原告、陳馮 美妹、陳貞德陳進德陳文德所繼承。
(二)原告所稱並未繼承陳連寶之遺產,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惟原告依法取得繼承權,卻未獲得任何遺產,乃系其與各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基於個人意願放棄分得遺產之結果, 如被告因此受有繼承系爭債務之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斷 無轉嫁給債權人負擔之理。
(三)陳連寶之1,502,133元之遺產,其債務亦在此遺產範圍內應 由原告負擔,此經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旗簡字第19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
(四)被告並無同意免除繼承本件債務之繼承人連帶責任,又本件 債權債務發生之時為繼承發生之前,自無民法1171條規定5 年期限之適用,原告就本件債務關係仍負連帶責任。(五)原告雖提出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但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 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並不相同。(六)原告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已由新北地院98年重簡字第921號民 事判決認定共計150,2133元,所以原告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9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連寶之遺產範圍內,於239,597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經本院於 106年9月12日以彰院曜106司執萬字第36890號執行命令,命 第三人昇臝公司對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其中1/3,在上開金 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不得向原告清償,並應 移轉給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105年 度旗簡字第19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6年9月12日106年度 司執字第36890號執行命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 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 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前依其與訴外人陳連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高雄地院旗 山簡易庭訴請陳連寶之繼承人即原告清償債務,經該庭以10 5年度旗簡字第19號宣示判決筆錄命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連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45萬元,及自90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 千分之1違約金。惟因該宣示判決筆錄關於被繼承人「陳連 寶」之記載,誤載為「陳進德」,經該院書記官於106年11 月16日以處分書更正為陳連寶,並於106年11月15日判決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上開卷宗查閱無 訛,是依前開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說明,原告應受該確定 宣示判決筆錄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 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 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實際上並未繼承陳連寶之遺產,被告不得對其固有財產予 以強制執行一情,乃執行方法是否合法以及原告得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 情形有別,亦即,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 12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所為前揭主張,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之,而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自有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誤,自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5萬元債務不存 在、原告未繼承被告陳進德財產;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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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