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12號
PDEV,107,斗簡,12,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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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和濬
訴訟代理人 竇桂貞
      黃華昌
被   告 許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聲明請 求:(1)被告許錫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19元, 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錫能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本票發票日即 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 7年3月15日以書狀追加許哲瑋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326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被告許哲瑋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許錫能應給付原告 26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 縮及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出租人黃華昌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9樓房屋(含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給被告,租賃期限1年,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8,000元。(二)黃華昌係以新屋出租給被告,全新裝潢共有四房,但被告承 租期間技術性不讓黃華昌上樓收取房租,直到管委會催繳管 理費,並通知黃華昌此房客擾亂社區,黃華昌始勸被告搬家 ,並以提供搬家費為誘因;詎黃華昌入內後始知系爭房屋被 被告破壞成廢墟不堪居住,布質高級沙發都是狗尿及咬痕, 牆壁燻黑黃都是煙毒味道、馬桶堵塞、洗衣機損壞等,之後 被告同意依租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介紹朋友為房屋油 漆、清潔,賠償沙發、床組損失,雙方均以Line聯絡,惟被 告迄今仍拖延,未清償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 清潔費等,並損壞系爭房屋之裝潢、家具等。
(三)出租人黃華昌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租金:被告積欠租金178,000元,原告同意如被告搬家,願 提供50,000元搬家費用,故由被告簽發面額128,000元,發 票日期105年6月28日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並簽立還款切結 書,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28,000元。 2.大廈管理費:被告積欠104年12月至105年6月份之大廈管理 費17,787元。
3.電費:被告積欠105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3日之電費13,397元 。
4.天然氣費:被告積欠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天然氣費8,307 元。
5.水費:被告積欠105年6、7月份水費1,035元。 6.冷氣修理費:15,000元。
7.窗簾費:有兩個次臥室損壞,費用4,500元。 8.地磚修補費:6,000元。
9.燈具修理費:6,000元。
10.門鎖損壞:2,500元。
11.油漆粉刷費:25,000元。
12.冷氣遙控器費:800元。
13.專業清潔公司費:9,000元。
14.清運垃圾費:3,000元。
15.沙發損壞費:系爭房屋沙發損壞,全新原價65,000元, 床組45,000元,原告僅請求25,000元。 16.上開金額合計265,326元。
(四)黃華昌並於106年10月16日將本件許錫能積欠之房租、管理 費、水電費及毀損等債權,讓與原告。
(五)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326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華昌於103年9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含車位),租賃期限原至105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8,000元,兩造提前於105年6月30日終 止租約,惟被告迄105年8月中旬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尚積欠黃華昌104年12月份之租金10,000元、105年1月起迄 同年6月止之租金168,000元,惟黃華昌承諾被告提供50,000 元搬遷費,故黃華昌同意被告僅返還租金128,000元,被告 並於105年6月28日簽立同額本票交付黃華昌收執;另被告尚 積欠黃華昌104年12月起迄105年6月止之管理費17,787元、 105年4月11日起迄105年7月3日止之電費13,397元、104年7 月起迄105年6月止之天然氣費8,307元、105年6月起迄105年 7月止之水費1,035元,黃華昌嗣於106年10月16日將對於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還款切結書、管理費欠繳 繳清證明書、水費、電費及天然氣費之繳款憑證等件影本在 卷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05年6月30日 提前終止,兩造並合意被告自104年12月起迄105年6月30日 止所積欠之租金為12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 有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按「交付房 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 方(即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7條復有明文 約定。經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積欠104年12月 起迄105年6月止之管理費17,787元、105年4月11日起迄105 年7月3日止之電費13,397元、104年7月起迄105年6月止之天 然氣費8,307元、105年6月起迄105年7月止之水費1,035元, 均未繳納,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共計40,526元(計算式:17,787 +13,397+8,307+1,035=40,526),亦有理由。(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傢俱、設備,應賠償原告 冷氣修理費15,000元、窗簾費用4,500元、地磚修補費6,000 元、燈具修理費6,000元、門鎖損壞修理費2,500元、油漆粉



刷費25,000元、冷氣遙控器費800元、沙發損壞費25,000元 ,另原告支出專業清潔公司費9,000元、清運垃圾費3,000元 ,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有關冷氣修理費用15,000元、窗簾 費用4,500元、地磚修補費6,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冷氣 設備、窗簾、地磚受有何損害、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 損害,其餘上開原告所舉支出,均未提出支出單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28,000元、所積欠之管理費、電費、天然 氣費、水費40,526元,共計16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自難准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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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