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24號
PDEV,106,斗簡,24,201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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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
原   告 蕭文堯
被   告①蕭萬生
     ②駱玥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柔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16樓之2B
被   告③蕭耀卿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④蕭耀平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⑤蕭樹松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10樓之14
     ⑥謝炎權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號
     ⑦蕭聰堯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⑧蕭聰智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0號
     ⑨劉珈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⑩高敏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⑪高鈺凱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⑫高英洲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⑬蕭景泉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⑭蕭輔政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號
     ⑮黃明山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⑯黃明福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⑰黃明田  住同上
     ⑱黃素珠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⑲黃惠悅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13樓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⑳黃惠紋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弄
           00號
被   告㉑蕭素妗(原名蕭素靜)
           住新竹縣○○鄉○○村道○街00巷0號
     ㉒楊源蒼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㉓許賢章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弄
           00號
     ㉔蕭林桂花(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16
           樓之2
     ㉕蕭道隆(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㉖蕭道雄(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
     ㉗蕭淑芬(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5樓之2
     ㉘蕭靜芬(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16樓
     ㉙蕭介富(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
           2樓
     ㉚蕭政櫻(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㉔蕭林桂花、㉕蕭道隆、㉖蕭道雄、㉗蕭淑芬、㉘蕭靜芬、㉙蕭介富、㉚蕭政櫻應就被繼承人蕭樹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各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樹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



6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㉔蕭林桂花、㉕蕭道 隆、㉖蕭道雄、㉗蕭淑芬、㉘蕭靜芬、㉙蕭介富、㉚蕭政櫻 (下稱被告㉔蕭林桂花等7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查詢表在卷可稽,惟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 7年3月1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㉔蕭林桂花等7人為蕭樹苡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經查,原告先於105年6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 「先位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6 所示土地(上開六筆土地之面積、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統稱為系 爭6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4頁 )所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後 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負擔。備位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 6筆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有土地權利 範圍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後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負擔。」等語;嗣於106年2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分割方 案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再於 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將系爭6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變更為變價分割;復於107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追 加被告㉔蕭林桂花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樹苡所遺系爭6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末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㉔蕭林桂花等7人應 就蕭樹苡所遺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288分之24、288分之24、288 分之12、288分之12、288分之24、288分之12)辦理繼承登 記。二、兩造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請准予全部合併,並准予 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 語。核與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除被告①蕭萬生②駱玥緁、③蕭耀卿、⑤蕭樹松⑥謝炎權⑩高敏⑬蕭景泉、㉑蕭素妗(原名蕭素靜) 、㉓許賢章於107年3月1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多數相同,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為增進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兩造 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
二、又系爭6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蕭樹苡業於106年1月8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㉔蕭林桂花等7人未就系爭6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 割。
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兩造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 請准予全部合併,並准予變價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應依民法第 819條、第824條之規定。被告①蕭萬生等16人之開會決議未 且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實屬無效之決議。被告①蕭萬生所 提之會議紀錄,未列出明確之分割方式及圖說,明顯無法具 體執行,故不同意該會議之決定。
二、被告①蕭萬生所陳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係指 全體共有人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後不得聲請裁判分割之情形 ,與本案情形無涉,故其主張實無理由。
三、對照①蕭萬生所提之會議紀錄,計有被告⑤蕭樹松等16人同 意變價分割,且被告⑨劉珈麟㉒楊源蒼亦同意變價分割。五、對被告①蕭萬生所提分割方案有意見,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中地二字第1070 00019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12月4日、文號:土丈字第 13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圖)並未明確標 示編號B所示的地號土地在那裡;另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分 割方案會有價差問題,可能需要鑑價補償。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①蕭萬生④蕭耀平⑤蕭樹松⑦蕭聰堯⑧蕭聰智⑩高敏⑫高英洲⑬蕭景泉⑭蕭輔政⑮黃明山⑯黃明福⑰黃明田⑱黃素珠⑲黃惠悅⑳黃惠紋(下 稱被告①蕭萬生等15人)先陳稱:
㈠原告對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僅值新臺幣(下同)1 ,105元,無法分割。即使准予辦理分割,仍然與他人共有, 與其權益無關,原告竟花費重金聲請分割,實非所宜,也不 近情理,其聲請顯然無理由,應不能任其所求,而損害多數 原居住人之權益。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原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如要分割,則原 先共有人依法理對佔有地也應有優先選擇權,然原告所提分 割計劃、位置分配,並未事先協商,亦未經原居住人多數之 同意,僅憑己見,圖利特定之人,實有失公平、公正,原居 住人等難以接受。
㈢原告之分割計劃,仍有原居住者,被集中在畸零地上,與原 告共有,將來如何解決,也是一個問題。
㈣為求公平、合理,系爭6筆土地,應整筆出售給建商做整體 規劃,然後將所得依應有部分分配,才是公平、合理。為免 造成日後建商之不便,以及影響都市(社區)更新之意旨與 美觀,由建商依建築需求來規劃分割,始不失為上策,亦可 節省一再分割的社會成本。
㈤系爭6筆土地現仍有多名原居住者在此安家立業,為免影響 其生活,並顧及多數人之權益,請駁回原告之聲請,讓共有 人再行協商,取得共識後處理。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①蕭萬生等15人、③蕭耀卿、㉑蕭素妗、㉓許賢章復陳 稱:
㈠原告未曾詢問、協商,就把共有人祭拜祖先之祠堂,逕行列 入分割,顯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合。 ㈡原告未曾召集共有人開會協商,那會有協議之方法,因此與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經協商,為其擅自主張,完全不符全體 共有人的利益,因此絕大多數共有人都不同意其主張。 ㈣綜上所述,多數共有人認為原告之訴求,不符合民法第823 條及824條之規定,其所提分割方案,多數共有人都不能接 受,且其所謂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憑證,故其請求應為無理由 。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①蕭萬生另稱:
㈠本件共有物分割應依共有人106年4月17日之會議決議之方法 行之:
⒈共有人已於106年4月17日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分割,自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辦理。
⒉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請法院停止裁判分割 ,並駁回原告之訴。
⒊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 權利過半數所作之決議,依司法院釋字第671條解釋,各共 有人應無不遵從的理由。
⒋原告之訴求,其權利部分為變價。核與共有人決議之處分方



式不相違背,且相吻合,自應遵從,無理由拒絕。 ㈡否則,應以下列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⒈本件系爭6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①蕭萬生所有 房屋臨南勢巷,南勢巷巷道部分占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伊所有如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中地二字第105000 476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7月12日、文號:土丈字第72 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6筆土地現況圖)編號W所示 之建物,土地分割後無需通行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地界相連 ,故爰予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且地界相連,故亦予以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5、6 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及 部分人行步道用地,故合併分割。
⒊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合計 為172.06平方公尺,且其所使用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分割方案 圖編號A所示部分,故將A部分劃歸為伊所有,其餘部分即 依附表一所載之比例分配予以變價分割。蓋扣除系爭分割方 案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後,就其餘部分土地於變價分割後 ,按所有比例分配價金,實屬最公平最適當之方案。 ⒋另認為沒有價差問題,因所提分割方案是將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四筆 土地公告地價相同,伊就此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為172.06平方公尺,故認為沒有鑑價補償之必要。 ㈢並為答辯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土地;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應分別 予以合併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 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①蕭萬生取得;其餘部分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之比例分配。
四、被告③蕭耀卿另稱:
㈠同意被告①蕭萬生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圖。
㈡伊有跟原告討論洽購原告應有部分的問題,但雙方的金額還 有一些差距所以尚無法談妥,中間價差大約差5,000元到1萬 元。
五、被告⑤蕭樹松另稱:
㈠不同意原告所提合併變價分割方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 於106年4月17日召開會議,當天有16人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 ,本項協議已於106年4月25日陳報本院在案。惟於106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庭後,另有被告⑬蕭景泉⑪高鈺凱2位共 有人表示願意參與自行分割,則本案協議之人數共18人。經 核計:⒈同意自行分割之人數為18/2 5=72%。⒉同意者之



應有部分為237838/342122=69.51 8%。以上兩項均逾3分之 2之絕對多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自行處分及變更之規 定。該條文是特別法,具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㈡同意被告①蕭萬生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圖。希望原告究竟要賣 多少錢可以講,伊可以買。兩造所主張的變價分割方案是違 法的,侵害其餘共有人的權益。而其餘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 分之2之共有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補充說明,並經本院 二次辯論庭,原告迄今未對該書狀表示意見,足證原告沒有 理由,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且其餘共有人都希望繼續維持 共有,以便日後處理,為維護其餘共有人的權益不應該隨意 的變賣,且依照原告所提的變價分割,依伊對相關條文的了 解,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可以隨意主張變價分割 ,並違背法理,侵害他人的權利,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要尊重多數人的意見,其餘多數人已經開會決議,人數也超 過3分之2,有自己決定的權利,原告沒有尊重其餘共有人就 逕行主張分割,多數人的權利及相關判例在民事陳報狀已經 寫的很清楚。
六、被告⑩高敏⑬蕭景泉另稱:
同意被告①蕭萬生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圖。
七、被告⑮黃明山另稱:
不同意分割,希望可以分到土地,但如何繪圖要再請教其他 人才能陳報。
八、被告⑳黃惠紋另稱:
不同意分割,希望可以分到土地。
九、被告㉑蕭素妗另稱:
㈠早年伊之胞弟即訴外人蕭琴湘、蕭全欽遭遇經濟困難,伊不 忍年邁的母親遭受祖厝賣予外姓人之打擊,先自大弟蕭琴湘 購得土地之所有權,再將小弟蕭全欽所有遭法拍之磚造古厝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買回,讓母親晚年 不致於面對被迫搬離祖厝,因此伊除取得上述土地外,另取 得建物之權利。母親過世後,建物仍保持原狀,畢竟是老家 ,仍希望保留建物,故伊主張應測量建物,將建物所在地之 範圍,考量至分割方法中,找尋大家都合意之分割方式。 ㈡同意被告①蕭萬生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圖。
㈢主果要主張分割的話,希望原地原物分割。
十、被告㉓許賢章另稱:
㈠伊於妻子即訴外人蕭月草生前,為幫岳母分憂解勞,不忍岳 母因祖產落入外姓人手中,抑鬱過日,在小舅子即訴外人蕭 全欽有經濟困難時,主動購得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現今妻子 之娘家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仍存在



,因此,伊主張土地分配之方式,應靠近妻子娘家建物。 ㈡未帶分割方案圖到庭,伊之應有部分與被告㉑蕭素妗、㉒楊 源蒼是同一土地,如果要分割應該要分割在一起。、被告⑥謝炎權
同意分割共有物,同意被告①蕭萬生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圖。、被告⑨劉珈麟㉒楊源蒼
㈠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系爭6筆土地一併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為使土地有效利 用,地上建物不該保留。
㈡被告①蕭萬生等16人未與伊協議分割方案,伊反對其等陳報 之會議紀錄。
、被告②駱玥緁
㈠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①蕭萬生等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僅載明請各共有人速招 商到現場估價,但是否即為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未敘明 。
、被告⑪高鈺凱及㉔蕭林桂花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6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蕭樹苡圳業於106 年1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288 分之24、288分之12、288分之12、288分之12、288分之24、 288分之24),其繼承人為被告㉔蕭林桂花等7人且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及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地籍圖謄本、系爭6筆土地之異動索引、現況照片、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曾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㉔蕭林桂花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樹 苡所遺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①蕭萬生⑤蕭樹松等抗辯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4月17日召開會議,有16人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且被告⑬蕭景泉⑪高鈺凱嗣後亦表示願意參 與自行分割,則本案同意自行分割之人數為18人,占全體共 有人之比例為72%,且全部同意者之應有部分為高達69.518% ,足認共有人有不願分割或願成立新共有關係者,應從其意 願不予分割。又分割乃處分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所謂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6筆土地,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819條第2項雖規定,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同法第823 條已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謂處分亦 不包含分割行為在內,是被告①蕭萬生⑤蕭樹松等所為上 開抗辯云云,應係對上開判例意旨有所誤解,不足採信。三、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附表一編號6所 示土地則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而依據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等語,則本件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得各自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5、6則不得合併分割 ,此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中地二字第1060000584



號函在卷足參,從而,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非全部「 相鄰」,且使用性質均非「相同」,是原告主張將系爭6筆 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及被告①蕭萬生所提將附表一編號5 、6合併分割,均於法未合。
四、另被告①蕭萬生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土地得各自合併分割,然查,於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到場之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告①蕭萬生所提 系爭分割方案圖之共有人,僅有被告①蕭萬生、③蕭耀卿、 ⑤蕭樹松⑥謝炎權⑩高敏⑬蕭景泉、㉑蕭素妗等人 ,而其餘共有人未曾以書狀或言詞明確表示同意被告①蕭萬 生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圖,故分別計算上開共有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僅約有36.5%、36. 9%、36.9%、36.5%,均未過半數,被告①蕭萬生請求此部分 各自合併分割,顯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有違,本院無從准許,合 先敘明。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道路用地、部分道 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已如前述,而觀系爭6筆土地 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及分別有諸多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 (詳見系爭6筆土地現況圖),共有人對於是否保存相關建 物乙情,利害關係並非一致、甚至意見相反;再者,部分共 有人即被告②駱玥緁⑮黃明山⑯黃明福⑰黃明田、⑱ 黃素珠⑲黃惠悅⑳黃惠紋、㉑蕭素妗、㉒楊源蒼、㉓許 賢章等人就系爭6筆土地並非均有應有部分,則因兩造各自 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非大,因系爭6筆土地於法無



法合併分割,若以原物各自分配時,將造成各筆土地過度細 分,且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影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地)合理經營利用,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 會而言,均係有損害而無益。
㈡另參諸被告①蕭萬生等15人於106年3月17日所提出民事答辯 狀內容,已明確敘明:「…為求公平、合理,本批共有地, 應以整筆土地出售給建商做整體規劃,然後將所得依持分分 配,才是公平、合理。為免造成日後建商之不便,以及影響 都市(社區)更新之意旨與美觀,由建商依建築需求來規劃 分割,則不失為上策,亦可節省一再分割的社會成本。…」 等語,此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因認若將 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6筆土地予以各自變賣, 以變賣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 以期發揮系爭6筆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 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等情。因之,原告另 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價 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 告⑮黃明山⑳黃惠紋、㉑蕭素妗、㉓許賢章雖於107年3月 13日當庭陳稱希望分配到土地等語,然上開被告前揭新攻擊 方法之提出,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面積(㎡) │
│號│ │類別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住宅區 │298.82 │
├─┼──────────────┼────────┼──────┤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239.37 │
├─┼──────────────┼────────┼──────┤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1,503.17 │
├─┼──────────────┼────────┼──────┤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894.68 │
├─┼──────────────┼────────┼──────┤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道路用地 │326.25 │
├─┼──────────────┼────────┼──────┤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部分道路用地 │158.93 │
│ │ │部分人行步道用地│ │
└─┴──────────────┴────────┴──────┘
附表二:
┌────┬──────┬──────┬──────┬──────┬──────┬──────┬────────┐
│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一編號6 │ │
│共有人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①蕭萬生│288分之24 │288分之12 │288分之12 │288分之24 │288分之12 │288分之24 │295,593,406分之 │
│ │ │ │ │ │ │ │17,185,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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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蕭耀卿│288分之6 │288分之3 │288分之3 │288分之6 │288分之3 │288分之6 │295,593,406分之 │
│ │ │ │ │ │ │ │4,296,285 │
├────┼──────┼──────┼──────┼──────┼──────┼──────┼────────┤
④蕭耀平│288分之18 │288分之9 │288分之9 │288分之18 │288分之9 │288分之18 │295,593,406分之 │
│ │ │ │ │ │ │ │12,888,855 │
├────┼──────┼──────┼──────┼──────┼──────┼──────┼────────┤
│㉔蕭林桂│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花、㉕蕭│288分之24 │288分之12 │288分之12 │288分之24 │288分之12 │288分之24 │295,593,406分之 │
│道隆、㉖│ │ │ │ │ │ │17,185,140 │
│蕭道雄、│ │ │ │ │ │ │ │
│㉗蕭淑芬│ │ │ │ │ │ │ │
│、㉘蕭靜│ │ │ │ │ │ │ │
│芬、㉙蕭│ │ │ │ │ │ │ │
│介富、㉚│ │ │ │ │ │ │ │
蕭政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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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蕭樹松│288分之16 │288分之8 │288分之8 │288分之16 │288分之8 │288分之16 │295,593,406分之 │
│ │ │ │ │ │ │ │11,456,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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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