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89號
TPPP,107,鑑,14189,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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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89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宗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宗哲(下稱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 證據,分述如下:
(一)吳員現任本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證1),前任職本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期間,與同分局負責查報、取締色情行業之專案 勤務警員蔡東明、從事色情按摩經營之陳威州蔡東明、吳 員偵辦刑事案件所吸收之線民林辰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6月9日及16日製 作不實筆錄,復於同年月17日,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000000 0000號本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檢附上開不實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妨害風 化案件現場照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地院法官對於搜索票核發控管之正確性。(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106年6月3 日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吳宗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證2)。
二、經核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吳宗哲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2.臺中地院106年6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宗哲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下稱健康派出所)警員(現任太平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蔡東明係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第三分局行政組,負 責查報、取締色情行業之專案勤務),林辰運為被付懲戒人 與蔡東明偵辦刑事案件所吸收之線民。緣陳威政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經營「紅都瘦身美容名店」(下稱紅都 店),於103年9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查 獲該店從事色情按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0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4023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1 04年度訴字第382號)。詎蔡東明陳威州陳威政之弟)明 知陳威政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竟謀議以假搜索而查無不法之 方式,於法院審理期間提出事證,佯以證明陳威政並非常態 性經營色情,遭查獲當次係小姐之個人行為,以利陳威政受 無罪判決。被付懲戒人乃與林辰運蔡東明陳威州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東明指示被 付懲戒人於104年6月9日,在健康派出所內製作不實之檢舉 筆錄,再由林辰運於筆錄上簽名,而製作形式上由蔡東明詢 問、被付懲戒人記錄、林辰運檢舉之不實檢舉筆錄。後因蔡 東明認為該筆錄內容缺紅都店現場負責人指認表,遂指示被 付懲戒人再製作有指認表並已繕打檢舉內容及檢舉日期為10 4年6月16日之不實檢舉筆錄,交由林辰運簽名,而製作形式 上由被付懲戒人詢問、林辰運檢舉之不實檢舉筆錄。蔡東明 為取得紅都店現場照片以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另打電話指示 陳威州拍攝紅都店之外觀及隔壁門牌等相關照片,交由蔡東 明轉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使用蔡東明轉交之照片 ,製作勘查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被付懲戒人因便宜行事 ,另以其他聲搜案件照片冒充紅都店之內部陳設照片。蔡東 明復依前述不實之檢舉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製作不實內 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於同年 月17日,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檢舉筆錄、現場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 中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地院法官對於搜索票核發控管之正確性。案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地院106年6月3日105 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地院刑案審理中認罪,並 經法院同意,而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達成合意,經 臺中地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且已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106年6月3日105年度訴字 第566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7年3月8日中院麟刑達105訴566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106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上開違失行 為,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 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 登載不實公文書,持以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嚴重影響 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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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