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簡李娥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湖簡調字第二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伊及第三人簡 靖芳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5601 號執行事 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並未於 系爭本票發票欄內簽名,印章亦為相對人所盜刻,伊並未積 欠相對人債務,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248 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 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 項則規定,發票人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非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90萬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 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程序 (含桃園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桃園簡易庭電話紀錄單- 聲
請停止執行案件電洽調卷事宜)及本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 348 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90萬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 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利益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 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2萬7, 500元(900000×34/12×5% =12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3萬元,始為相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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