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元賢即煌賢富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業智幄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湖簡字第一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 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 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 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就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聲請狀內所述針對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40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78968 本票 裁定,因該裁定之本票係無效之空白授權票據故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繫屬於本院之案 號為107 年度湖簡字第159 號),請准裁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就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88190 號(已併入同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本件係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此固有本院 107 年度湖簡字第159 號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內聲請 人所提起訴狀及檢附之本票裁定影本可稽,惟聲請人所述上 開台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968 號強制執
行案件,現已因該案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撤 回聲請執行桃園市部分之不動產標的、聲請執行台東縣部分 之不動產標的則分別已執行完畢或撤回,此有本院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所調106 年度司執字第78968 號強制執行之卷宗 可稽,亦即上述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已不再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參照前述說明,則聲請人仍向法院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必要,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但就上開台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190 號 強制執行案件,該案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 就聲請執行桃園市部分之不動產標的表示不執行、聲請執行 台東縣部分之不動產標的,就台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則業經受囑託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完畢 ,但就台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部分,台灣桃 園地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190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 卷宗並已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 要點第17點規定,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 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而結案 ,受囑託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12 號 強制執行事件現仍進行執行程序中,預計將於107 年4 月24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此有本院所調台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88190 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請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上述案號承辦書記官傳真予本院之查封登記函、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參照前開一所述之法條,聲 請人聲請暫時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台灣 桃園地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190 號強制執行案件 已終結而函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應認聲請人現聲請停止執 行者為)依法有據。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 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目前依原告起訴狀自 行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40,052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相關事
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 3 年受領債權440,180 元(即相對人最初於台灣桃園地方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190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可能增加有66,02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 算式為:440,180 x5%x3=66,027),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 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 7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