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47號
NHEV,107,湖簡,47,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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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47號
原   告 蘇逸姍
被   告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分別依起訴狀當事人 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而被告住所地早於原告起訴前 之105 年5 月31日已遭遷移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99 號 ,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起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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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