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352號
NHEV,107,湖簡,35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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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許煌易
      陳建旻
被   告 李蕙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蕙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詎被告截至95年4 月8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1萬4,059元(本金9萬8,644元、餘為預借現金手續費、已 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4,059元,及其中9萬8,644 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預借現金手續費明細、滯納利



息及違約金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資佐據,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1萬4,059元本息、手續費、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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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