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張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尚瑞強,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在 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其持卡簽帳消費, 截至106 年12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632 元( 含簽帳款8 萬516 元、已到期之利息2 萬116 元),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63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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