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度湖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葳
複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曾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2 段、禮門街口處時,因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吳嘉菁所有、邱國忠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中間 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280 元(含工資費用2,400 元、塗 裝費用4,300 元、零件費用58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有意見,請求送鑑定。又 事故當時,被告已右轉完成,未侵害到系爭車輛駕駛人邱國 忠之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分別 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原沿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欲右轉禮門街時, 其左前車輪與沿禮門街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中間車身發生碰 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 駕駛行為。又本件被告轉彎時若有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系 爭車禍當得防免,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貿然轉彎,通常確有 與直行車造成撞擊之可能,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 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至被告固抗辯其於肇事路口 已完成右轉云云,然由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觀之, 被告於駛進肇事路口尚未右轉之際,系爭車輛已於被告視線 所及範圍,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 仍逕自右轉,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範甚明,被告此部分 所辯,當不足採。又被告到庭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有 意見,請求送鑑定等語;然被告除因逾時未繳納鑑定規費而 無法受理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在卷可稽 ,且本院係基於前述論斷而自為肇事責任之認定,縱裁決處 受理本件鑑定,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 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且因而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自應賠償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吳嘉菁所受損害;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吳嘉菁,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自取得吳嘉菁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4年8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 6 年6 月21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 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97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80 ÷(5+1 )= 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與工資費用2,400 元、塗裝費用4,300 元合計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797 元(即97+2 ,400+4,300 =6,797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97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百分之93即9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