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356號
NHEV,107,湖小,356,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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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56號
原   告 玄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昕蕊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107年2月6日提示未獲被告付款, 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51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按 票據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資為 佐證,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僅辯稱債務尚有糾葛 ,並未具體說明拒絕給付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因此,原 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510元及自提 示日即107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利息起算日)│
├───┼─────┼──────┼───────┼───────┤
│1 │JH0000000 │2萬7,510元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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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豐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