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354號
NHEV,107,湖小,354,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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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章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 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 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 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 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固非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然若分公司實際上不存在,即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可 言,進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為訴訟之當事人。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以「寶島眼鏡」為被告,住址記載「新北市○○區○○路 000 號」,請求「寶島眼鏡」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寶島眼鏡」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提出補正狀,補充被 告名稱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 )汐止中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向緯。然魏向緯於10 7 年1 月29日調解期日到場稱其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獨資經營明觀眼鏡行明觀眼鏡行係加盟寶島眼鏡股份有 限公司,非加盟寶島光學公司,並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該期日仍以「寶島 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為被告,有筆錄在卷可參。另寶 島光學公司並無汐止中興分公司,亦未與明觀眼鏡行訂立任 何契約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4 月9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7頁),是「寶島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顯然不存 在,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可言。原告雖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 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然信用卡帳單之交易明細所 載交易項目「寶島眼鏡汐止中興路分公司」,僅為該銀行行 政作業之便利而填載,未必精確,且所載內容與「寶島光學



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亦非一致,要難據以認定「寶島光學 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之存在。原告以「寶島光學公司汐止 中興分公司」為被告,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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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汐止中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