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288號
NHEV,107,湖小,28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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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李承璋
被   告 蘇俊元即蘇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俊元即蘇榮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 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分 期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1.88%計算,如有逾期, 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 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有2萬3,488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又日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本件債權乙節,有借據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財政部函文可 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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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