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025號
TPSV,89,台上,2025,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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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林俊義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業經裁撤,改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該署函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七十二萬元,承攬上訴人臺中市垃圾焚化廠管理大樓等第三標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竣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日付清工程款,惟尚積欠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工程款未付,屢經催討,均以伊逾期一百七十二日完工,需處逾期罰款九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為由,拒絕給付。按伊雖較合約約定之期限遲延一百三十八日,但係因工程開工後遇有多項不可抗力之天災地變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依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約定得延展工期,經扣除颱風不能施工二十九日、水電四標工程延誤二百七十二日、警衛室及大門工程位置移動延誤十三日、停電影響延誤一日、消防設計未經消防隊審核通過延誤二十日、建造執照遲發延誤十二日,伊並未逾越工期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除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三元保固保證金,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外,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限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完工,有關得延展工期之事項及天數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況縱有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如期完工,依約亦應於事件發生二日內以書面向伊申請延期,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延期,自不得主張扣除。被上訴人逾期一百七十二天完工,依約應按本件工程結算總價五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處以罰款九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伊除以被上訴人質押之二百四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抵扣外,其餘罰款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工程,總價五千四百七十二萬元,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竣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尚



有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工程款未付,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即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三元保固保證金外,尚有七百六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工程尾款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一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期限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係按日曆天計算,被上訴人迄同年九月一日完成該項工程,惟因受席斯颱風影響,上訴人同意展期十三日。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消防設計未經消防隊審核通過延誤二十日工期,除據證人黃振基證實消防設計未經消防隊審核通過,依法不能施工外,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認消防圖說未經通過,工程確係受到延誤,並建議可免計工期二十天。被上訴人並依工程合約第六條(十一)之約定於二日內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工期二十日,自屬可採。依此,系爭工程較約定之最後期限共計遲延一百五十二日,上訴人抗辯遲延一百七十二日,尚無可取。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工程款為五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逾期一百五十二天完工,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工程逾規定期限竣工,應繳納延期罰金,每逾限一天,按全部工程結算費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本得對被上訴人罰款八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其主張逾期罰款九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於上開範圍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逾期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有上開法文規定之適用。爰審酌上述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數額,被上訴人僅逾期一百五十二日完工,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不致過鉅,又被上訴人之所以逾期完工,其中不無部分因素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上訴人亦曾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協調會,建議延期完工一百二十七日,祗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致未能扣除該項增加之工期各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至前述違約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即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為適當。惟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曾質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定期存款單二百四十萬元與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已實行該質權,逕行提領二百四十萬元,是上訴人尚可主張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之違約金額應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餘額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扣除兩造不爭之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二元保固保證金,及前述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額,尚餘五百零九萬零一百二十三元,除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法院未進一步調查審酌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遲延所受之損害若干?徒以被上訴人僅逾期一百五十二日完工,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不致過鉅,及被上訴人之所以逾期完工,其中不無部分因素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曾依協調會,建議延期完工一百二十七日,祗因被上訴人未



能依約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致未能扣除該增加之工期,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至百分之六十為適當,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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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