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27號
NHEV,107,湖小,27,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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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曾國憲
被   告 令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令華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資料,而本院依職權查詢 國內並無姓名為「令華」之人,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北市○ ○路○段000 號亦查無有「令華」之人設籍,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令華 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3 月6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原告迄未 為補正;另本院為免遺漏,並曾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原 告起訴狀指稱被告令華之住所,然亦遭以查無此人而被退件 ,則原告起訴所稱被告「令華」者,是否確有此人(即名為 令華者無從認有當事人能力)、有無訴訟能力均有疑義,原 告起訴於法不合,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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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