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郭駿均
被 告 許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自93年2 月1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被告 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3年6 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5 萬9,088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9,08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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