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633號
NHEV,106,湖簡,633,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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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許詠翔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二一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到期日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已持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4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乃屬 偽造,印文亦非真正,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 ,乃因訴外人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為活化資 產,將其所有之汽車零件一批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賣 予該公司後,再向該公司分期付款買回,其分期付款買賣之 總價金5,688,000元,分24期付款,並由升馳公司負責人即 原告及訴外人翁哲毅吳承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升馳公 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乃



屬真正,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 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 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 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其名義「許詠翔」為共同發票 之簽章非其所為並非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責任。經 核: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所提出系爭 本票及買賣契約上「許詠翔」之簽名(待鑑資料),與原告 於106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原告97年 9月3日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上及原告106年6月3日委任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上之簽名(下稱對照資料)予以鑑定,經該局以 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兩類文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 不相符,此有該局10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4361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系爭本票簽 名字跡與對照資料不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等 語,惟衡酌對照資料中,原告書寫之場合不同,前後時間橫 跨將近10年,當無臨訟編造之可能,且足以呈現原告不同時 期簽名之運筆習慣,自足堪為鑑定之對照資料。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未記載具體之比對過程,僅以肉眼判 斷,而各對照資料間簽名字跡皆不盡相同,故欲鑑定筆跡間 不相同,實比鑑定筆跡間相同容易太多云云。惟上開鑑定書 中已將系爭本票及對照資料中之簽名字跡放大比對,並逐一 指出連筆、運筆不同之處,例如:系爭本票上「許」字左半 「言」之最後一筆均直接連至右半「午」之第一筆,惟其他 資料中並無此等相連等情,觀諸鑑定說明即得明瞭,被告空 言指摘,無可憑採。




⒊至被告又抗辯:該公司承辦人員有確認原告當面親簽系爭本 票,且因系爭本票上之「許詠翔」簽名與106年3月15日對保 時原告所徵提之印鑑卡上簽名字跡不同,該公司協理曹延祥 曾於106年3月17日去電照會原告,確認其同意作保,並使原 告於106年3月28日補正印鑑卡簽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偽, 應以106年3月28日補正後印鑑卡簽名為準等語,並提出印鑑 卡上曹延祥所為照會紀錄、被告106年4月通話明細、原告10 6年3月15日之印鑑卡、106年3月28日之印鑑卡(被證八)等 為憑。然原告不爭執106年3月28日之鑑定卡為其簽名,惟否 認106年3月15日之印鑑卡為其簽署,觀諸106年3月28日鑑定 卡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辨識,相近於對照資料,106年3月 15日印鑑卡之簽名,則明顯不同,原告主張106年3月15日之 鑑定卡非其簽署、同年3月28日之鑑定卡始為其簽署乙節, 亦合於與上述鑑定結果。而曹延祥乃被告受僱人,其單方作 成之文書,未可遽信,而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亦僅能憑 認該手機曾於106年3月17日14時32分許與「0000000***」( 詳卷)門號通話,惟實際上通話雙方為何人?通話內容為何 ?均無從據以認定,且該次通話時間僅55秒,而系爭本票票 額甚大,干係非小,系爭本票簽名字跡與原告先前所簽立保 證契約字跡既有明顯差異,已為被告所懷疑,徒以如此短時 間之通話即完成確認程序,以替代對保核實系爭本票及同日 印鑑卡之真正,亦與常情相悖。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106 年3月15日之鑑定卡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署,其執此爭執鑑定 意見,亦無可採。
⒋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 票上原告名義之簽章,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者所簽發 ,自無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章確屬真 正。準此,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無庸負發票人 責任,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4221號裁定所載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893,000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9,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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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