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號
原 告 郭孟樺(原名郭書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郭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與訴外人郭育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4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就 訴外人鈺欣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鈺欣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 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同意擔任伊胞兄郭育嘉 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 黃聖閔於某日晚間8 時30分許約伊至便利商店簽署相關文件 ,黃聖閔並未向伊說明所提供予伊簽署之文件中包括簽署本 票作為擔保,亦未給予伊檢視全部文件之內容,且僅翻開文
件要伊於簽名之處予伊簽名。伊至105 年11月下旬收受桃園 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87941 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在鈺欣公司 之薪資債權後,委請律師閱卷始知系爭本票之存在。然伊並 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系爭本票上印文亦非出自原告之印 章。顯見伊係誤簽系爭本票而無發票之真意,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郭育嘉於104 年6 月11日邀同原告向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汽車 貸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簽立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104 年8 月8 日 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5 萬2,440 元。 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時,由被告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及 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借 款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原告與郭育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嗣後郭育嘉並未依約按時繳款,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 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對郭育嘉之系爭貸款債權。系爭貸款之清 償及抵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經計算後尚有本金145 萬693 元及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未獲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主張郭育嘉於104 年6 月11日邀同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230 萬元,並簽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約定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 分60期,按月清償5 萬2,440 元。及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其 債務時,由被告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及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 相關程序,並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借款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 權。後郭育嘉並未依約按時繳款,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受 讓中國信託銀行對郭育嘉之系爭貸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策略聯盟車輛貸款業務自律規 範、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確認書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234 頁),堪信為真實。被 告另主張原告與郭育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貸款 債權。然原告主張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等語。是本件 爭點在於:(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二)系 爭貸款債權之未清償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查,系爭本票上「郭書嘉」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4 頁至268 頁),堪認係原告本人親簽。又依證
人即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黃聖閔證稱於對保時有向原告說 明有簽立本票、契約書、銀行文件,若借款人沒有繳錢, 銀行會依借款人所簽文件,先拖車拍賣抵償,不足部分跟 車主或保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302 頁),再 系爭本票為A4大小,其上有「本票」標題,原告簽名旁亦 有「發票人」之記載,一般人簽名其上時,應無不知所簽 發者為本票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當天簽立很多文件 ,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其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云云,實無 足採。
(二)系爭貸款債權之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系爭貸款之清償及抵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經計 算後尚有本金145 萬693 元及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語。查: 1.系爭貸款債權至105 年8 月8 日止,尚有192 萬993 元之 本金債權,另系爭貸款債權之擔保品即郭育嘉所有之ABK- 9096汽車於106 年3 月10日拍賣後扣除5%營業稅為70萬3, 810 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293 頁),堪信為真。 2.就附表三編號3 、4 、6 之費用部分:
依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 條第4 項第4 點約定被告公司因 代償行為取得債權後,因保全該債權所生之費用(含占有 抵押標的物)及所受之損失概由借款人(或保證人)負擔 。是以附表三編號3 拍賣汽車規費、編號4 取車費用、編 號6 財產調查費用應由借款人(或保證人)負擔,並為系 爭貸款債權之範圍。
3.就附表三編號5 、8 之費用部分: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經 准許時,其聲請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強制 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 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 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 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 償。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係債權人先預 納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然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用,均屬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其清償責任後行使追 索權或強制執行之作為,屬有別於原債權之外之新債權, 此階段之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然已不屬原本票擔保之 範圍,於計算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時自不能將之列入計算 。是附表三編號5 、8 之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 元及強制 執行費1 萬5,384 元,不應列入。
4.105 年9 月8 日至106 年3 月10日汽車拍定日利息部分: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貸款 債權提供擔保之汽車,於106 年3 月10日進行拍賣所得70 萬3,810 元,應依上開規定進行抵充。而系爭貸款債權係 按月繳納,郭育嘉最後繳納貸款日期為105 年8 月8 日, ,是其至105 年9 月8 日期限屆滿時即105 年9 月9 日起 應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20% 計付」,是以上開拍賣汽車所得,應先抵充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之利息,為19萬2,626 元 (計算式:1,920,993 ×20% ×183/365 =192,62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 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 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 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 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 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 本票裁定,並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就鈺欣公司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7941 號 核發移轉命令,鈺欣公司業依移轉命令自105 年11月起至 106 年10月止,按月扣留原告之薪資8,000 元,合計達9 萬6,000 元,則系爭貸款債權金額應予扣抵等語,並提出 鈺欣公司扣薪證明書、105 年度及106 年度員工薪資領取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341 頁),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於每月取得原告就鈺欣公司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 之權利時,就該部分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而系爭貸款債
權之本金尚未清償部分至105 年8 月8 日時為192 萬993 元,以該金額計算之每月之利息為3 萬2,017 元(計算式 :1,920,993 ×20% ×1/ 12 =32,017),從而,上開被 告每月取得原告之薪資債權部分,均應先抵償利息。至10 6 年3 月10日被告因獲得拍賣原告汽車而受償後,縱令依 被告所計算(如附表三最後一欄所示)之未償本金145 萬 693 元計算,其每月利息為2 萬4,178 元(1,450,693 × 20% ×1/12=24,178),被告每月取得原告之薪資債權部 分,仍不足抵充當月之利息之全部。換言之,被告對鈺欣 公司取得之9 萬6,000 元請求權,均應先抵充系爭貸款債 權之利息,原告主張得抵充本金,應有誤會。
6.綜上說明,本件拍賣車款抵充編號3 、4 、6 、7 之費用 及利息後,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未清償本金為141 萬5, 309 元〔計算式:1,920,993 -(703,810 -3,000 -2, 000 -500 -192,626 )=1,415,309 〕。另106 年3月1 0日前之利息均已先抵充,被告對鈺欣公司取得之9 萬6,0 00 元請求權,即抵充106 年3 月1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四、從而,系爭貸款債權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堪 予認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 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 萬10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34 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 │ │ │
├─────┼─────┼────┼───────┼───────┤
│郭育嘉 │合迪股份有│230萬 │104年6 月11日 │105 年8 月8日 │
│郭書嘉(改│限公司 │ │ │ │
│名郭孟樺)│ │ │ │ │
└─────┴─────┴────┴───────┴───────┘
附表二
┌────────┬───────────────────┐
│本金 │利息 │
├────────┼───────────────────┤
│141 萬5,309 元 │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20% 計算後扣除9 萬6,000 元 │
└────────┴───────────────────┘
附表三:被告主張系爭貸款債權金額
┌─┬───────────────┬───────┐
│編│項目 │金額 │
│號│ │ │
├─┼───────────────┼───────┤
│1 │至105年8月8日本金債權 │192 萬993 元 │
├─┼───────────────┼───────┤
│2 │106 年3 月10日拍賣車款73萬9,00│70萬3,810元 │
│ │0 元,扣5%營業稅 │ │
├─┼───────────────┼───────┤
│3 │拍賣汽車規費 │3,000元 │
├─┼───────────────┼───────┤
│4 │取車費用 │2萬元 │
├─┼───────────────┼───────┤
│5 │本票裁定聲請費 │2,000元 │
├─┼───────────────┼───────┤
│6 │財產調查費用 │500元 │
├─┼───────────────┼───────┤
│7 │105 年9 月8 日至106 年3 月10日│19萬2,626元 │
│ │汽車拍定日利息(計算式:1,920,│ │
│ │993 ×20% ×183/365 =192,626 │ │
│ │) │ │
├─┼───────────────┼───────┤
│8 │執行費 │1萬5,384元 │
├─┼───────────────┴───────┤
│ │未償本金:拍賣車款抵充編號3 至7 之費用及利息後│
│ │,再抵充本金,再加編號8 執行費,為145 萬693 元│
│ │,即1,920,993 -(703,810 -3,000 -20,000- │
│ │2,000 -500 -192,626 )+15,384=1,450,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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