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210號
NHEV,106,湖簡,121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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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祥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被   告 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宣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其中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壹點零玖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1,864 元(應為23萬1,846 之誤),及其中11 萬5,923 元自民國106 年7 月9 日起,其中11萬5,923 元自 106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告二年期定 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6,870 元,及其中5,024 元部分自106 年7 月 10日起,其中11萬5,923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9%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萬5,923 元 部分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係就服務費及利息起算日部 分減縮請求,另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追加請求違約金,另就利 率部分補充說明臺灣銀行公告二年期定存利率為1.09% ,依 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駐衛保全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約定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 ,由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 服務費11萬5,923 元,請款方式為伊每月25日送交請款發票 後,被告應於次月8 日前匯款予伊,然伊分別於106 年6 月 20日、同年7 月20日送交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尚積欠6 月 份服務費5,024 元,7 月份服務費11萬5,923 元。另伊並無 違約事由,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 應依系爭保全契約賠償伊1 個月違約金即11萬5,923 元。爰 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萬6,870 元,及其中5,024 元部分自106 年7 月10 日起,其中11萬5,923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9%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萬5,923 元部 分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其先前到庭及提出書狀則以:對原告主張伊尚未給付106 年 6 月份及7 月份服務費金額不爭執,然原告所聘僱至伊社區 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徐晧雲因有不適任事由,經伊於106 年 7 月12日決議要求原告予以撤換,嗣後徐晧雲離開原告社區 時,竟侵占14萬7,601 元款項未歸還,而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原告既為徐晧雲之僱用人,就徐皓雲之不法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抗辯。又原告就此竟只願意於伊對徐 晧雲提起民、刑事訴訟勝訴後,始賠償伊之損失,伊乃於10 6年8月3日以原告所派遣總幹事有侵占行為之重大缺失事由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伊並非任意終止契約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6 年6 月份及7 月份服務費12萬947 元,及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 賠償1 個月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未給付服務費12萬947 元部分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4萬7,601 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4萬7,601 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徐晧雲係受僱於訴外人皇 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寶定管 理維護公司),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另依被告與皇家寶定管理維 護公司所簽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附件四為「 事務人員總幹事罰則」,亦係有關總幹事事務之約定。則 徐皓雲並非受僱於原告,堪予認定。被告主張徐皓雲於任 職期間侵占被告之款項,縱認屬實,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者為皇家寶定管理維護公司,並非原告。則被告主 張原告應就徐晧雲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進而被告即無主張抵銷之可言。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之系爭保全契約全文 ,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 定「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通知他方 提前終止本契約」(第1 款)、「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為1 個月 服務費為限)。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2 款)(見本院卷第14頁 )。係約定兩造於契約期限內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有實際損害之發 生為要件,並非可認為係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或有任意終止 契約情形,即應賠償1 個月服務費。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係於 兩造系爭保全契約期限前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其據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 個 月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服務費,甲方(即被 告)應於每月8 日前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 。」,第13條第3 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除 有可歸責乙方者除外),甲方違反第6 條第2 款規定,未 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並得請求甲方依臺灣銀行公 告二年期定存利率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被告就106 年 6 月及7 月份尚未給付之服務費應分別於106 年7 月8 日 及8 月8 日給付,又臺灣銀行公告二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為 1.09%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其 中5,024 元部分自106 年7 月10日起,其中11萬5,923 元 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94 7 元,及其中5,024 元部分自106 年7 月10日起,其中11萬 5,923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97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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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