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原 告 王玖申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黃筠倩
黃安平
黃蘇美
黃金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順
被 告 黃碧雲
曹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芝
被 告 曹育禎
曹育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美芬
被 告 鄭阿珠(即黃有吉之繼承人)
黃琼薰(即黃有吉之繼承人)
黃志雄(即黃有吉之繼承人)
黃品陞(即黃有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阿珠、黃琼薰、黃志雄、黃品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被告黃筠倩、黃安平、黃金磊、黃安順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黃筠倩、黃安平、黃安順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黃金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運隆、曹美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叁元部分,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育禎、曹育華、蔡慧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曹育禎、蔡慧珠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起,曹育華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鄭阿珠、黃琼薰、黃志雄、黃品陞各負擔新臺幣肆拾叁元,被告黃碧雲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被告黃筠倩、黃安平、黃金磊、黃安順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被告黃蘇美負擔新臺幣伍拾叁元,由被告曹運隆、曹美芬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曹育禎、曹育華、蔡慧珠各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筠倩、黃碧雲、鄭阿珠、黃琼薰、黃品陞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對被告黃筠倩等聲請支付命令,經黃筠 倩等聲明異議後,原告嗣再減縮、擴張其請求被告黃筠倩等 給付之金額,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黃碧雲等,合於 上述法條規定,雖被告曹運隆、曹美芬等表示不同意,但本 院仍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為下述之主張,聲明為:被告鄭阿珠、黃琼薰、黃志雄 、黃品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85 元; 被告黃 碧雲應給付原告12,341元; 被告黃筠倩、黃安平、黃金磊、 黃安順應分別給付原告8,484 元; 被告黃蘇美應給付原告3, 856 元; 被告曹運隆、曹美芬應分別給付原告15,426元; 被 告蔡慧珠、曹育禎、曹育華應分別給付原告5,142 元; 被告 黃筠倩、黃安平,黃安順、黃金磊、黃蘇美自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681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曹運 隆、曹美芬、蔡慧珠、曹育禎、曹育華、鄭阿珠、黃琼薰、 黃志雄、黃品陞自原告106 年2 月2 日民事訴之變更、部份 撤回暨補充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各應給付原 告前揭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之外曾祖父黃進發亦為被告黃筠倩等15人之祖先(其 與黃進發之關係詳下述),因黃進發遺留之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 ○000 ○000 號等3 筆土地及建物新 北市○○區○○路000 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數 十年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103 年間,原告因知悉未辦妥 繼承登記之房地可能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將繼承財產列 冊管理,對於自己及共同繼承之人權益損害頗大,故先洽 詢證人蔡展羽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由。因 系爭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已久,其中更跨越2 至3 代 ,所需之文件、資料手續包括更正戶籍謄本、申報遺產稅 、釐清遺產繼承狀況、申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繁多,乃 至104 年1 月6 日始辦妥登記,繼承人最後分別為原告及 被告黃碧雲等及訴外人黃育欣、黃安谷、王秀琴、王秀珍 、王濤等人。為順利辦妥登記,支出之費用包括代書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108,000 元、辦理中代書繳地價稅、規 費共29,092(即28,639加計453 )元,另104 年地價稅1, 750 元亦由原告繳納,上開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 擔。
(二)本件所涉繼承登記辦理之被繼承人黃進發於39年8 月18日 過世時,由三男黃丙登、四男黃肯祥、長女楊女(原告誤 載為黃氏女)繼承(黃進發之配偶、長男、次男均早於被 繼承人黃進發過世,不發生繼承),該3 人對於本件所涉 房地繼承之潛在應有部份各為三分之一。其後就各被告對 於所繼承房地之潛在應有部份則如下:
⒈被告鄭阿珠、黃晾薰、黃志雄、黃品陞部份: ①黃丙登部份,其於49年11月25日過世,由配偶黃余椪、六 男黃連合、養女王黃快、三男黃有義、四男黃有吉、三女 黃碧雲、五女黃育欣繼承(其餘子女均早於黃丙登過世, 不發生繼承) ,其對於本件所涉房地繼承之潛在應有部份 各為二十一分之一(計算式:1/3 ÷7=1/21) 。 ②黃余椪部份,其於76年9 月8 日過世,由六男黃連合、養 女王黃快、三男黃有義、四男黃有吉、三女黃碧雲、五女 黃育欣繼承(配偶、其餘子女均早於黃余椪過世,不發生 繼承),其對於本件所涉房地繼承之潛在應有部份,各增 加一二六分之一而各為十八分之一(計算式:1/21÷6=1/ 126; 1/21+1/126=1/18)
③黃連合部份,其於78年10月14日過世,由姐王黃快、兄黃 有義、黃有吉、妹黃碧雲、黃育欣繼承(無前順位繼承人 ,同順位其他人均早於黃連合過世,不發生繼承),其對 於本件所涉房地繼承之潛在應有部份各增加九十分之一而 為十五分之一(計算式:1/18 ÷5=1/90; 1/18+1/90=1/15 )。
④王黃快部分,於82年10月21日過世,其配偶先過世,由王 黃快之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王秀琴、王秀珍、王濤繼承。 ⑤黃有義部份,於92年1 月22日過世,由弟黃有吉、妹黃碧 雲、黃育欣繼承,其對於本件所涉房地繼承之潛在應有部 份各增加四十五分之一而為四十五分之四(計算式:1/15 ÷3=1/45; 1/15+1/45=4/45)。 ⑥黃有吉部份,於104 年9 月2 日過世,由配偶即被告鄭阿 珠、長女黃琼薰、長男黃志雄、次男黃品陞繼承,其對於 本件所涉房地繼承之潛在應有部份各為四十五分之一(計 算式4/45÷4=1/45。故被告鄭阿珠、黃琼薰、黃志雄、黃 品陞其就本件所涉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分擔,依其潛 在應有部份計算應各為3,085 元(計算式:138,842x1/45 ≒3,085 ,小數點後之金額原告不請求,下同)。 ⒉被告黃碧雲部份:
其就本件所涉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分擔,依上述其潛 在應有部份計算應為12,341元(計算式:138,842x4/45 ≒ 12,341)。
⒊被告黃筠倩、黃安平、黃安順、黃金磊部分: ①黃進發之子黃肯祥依前之說明,黃肯祥對於本件所涉房地 繼承之潛在應有部份為三分之一,其於77年4 月10日過世 ,由養子黃哲雄、配偶黃梅繼承,其對於本件所涉房地繼 承之潛在應有部份各為六分之一(計算式:1/3 ÷2=1/6 。
②黃哲雄部份,其於82年6 月18日過世,由配偶黃蘇美、長 女黃金磊、次女黃鈞倩、長子黃安順、次男黃安谷、三子 黃安平繼承,對於本件所涉房地繼承之潛在應有部份各為 三十六分之一(計算式:1/6 ÷6=1/36)。 ③黃梅於92年3 月8 日過世,由長孫女黃金磊、次孫女黃筠 贏、長孫黃安順、次孫黃安谷、三孫黃安平代位繼承,其 對於本件所涉房地繼承潛在應有部份各增加三十分之一而 為一八零分之十一(計算式:1/6 ÷5=1/30;1/36+1/30= 11/180 )。
④故被告黃筠倩、黃安平、黃安順、黃金磊其就本件所涉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分擔,依其潛在應有部份(一八零 分之十一) 計算,應各為8,484 元(計算式:138,842*11/ 180 ≒8,484)。
⒋被告黃蘇美就其本件所涉房地潛在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 一,依此計算應為3,856 元(計算式:138,842*1/36 ≒ 3,856 )。
⒌被告曹運隆、曹美芬部分,其母親楊女對於本件所涉房地
繼承之潛在應有部份為三分之一,其於84年5 月7 日過世 ,由長男曹明隆、次男曹運隆、長女曹美芬繼承,故被告 曹運隆、曹美芬就本件所涉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分擔 ,依其潛在應有部份(九之一)計算應各為15,426元(計 算式: 138,842x1/9 ≒15,426)。 ⒍被告蔡慧珠、曹育禎、曹育華部份,曹明隆對於本件所涉 房地繼承之潛在應有部份為九分之一,其於95年10月4 日 過世,由配偶蔡慧珠、長女曹育禎、次女曹育華繼承,其 對於本件所涉房地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七分之一 (計算式1/9 ÷3= 1/27 )。故被告蔡慧珠、曹育禎、曹 育華就本件所涉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分擔,依其潛在 應有部份計算應各為5,142 元(計算式:138,842x1/27 ≒ 5,142 )。
(三)上開辦理繼承之相關費用由原告一人先行支付,故就代書 、相關規費之部分,依民法第179 、176 條第一項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地價稅部分依民法第179 、281 條 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 之行為,另代書之工作就楊女部分是在釐清其確實是黃進 發之繼承人,而依繼承相關規定,原告本來就能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筠倩、黃碧雲、鄭阿珠、黃品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最後辯論期日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至於被告黃安平、黃蘇美、黃金磊、黃安順則辯稱:我們 沒有答應要原告去辦繼承登記,是後來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 才知道有這件事,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代書是否收到這筆 錢並不知道,而且也沒有任何單據,原告應請代書證明總共 花費多少代書費用,原證二及原證三則承認等,被告曹運隆 、曹美芬、曹育禎、蔡慧珠、曹育華則辯稱:我們是楊女之 繼承人,就原告代書部分之請求,僅到楊女的部分願意承認 ,但之後不承認,因為這是我們自己辦理的,原告幫忙代辦 時根本沒有我們的名字,規費和地價稅部分則沒意見等,被 告曹運隆另辯稱:原告辦理時沒有得到我們同意,這應該是 偽造文書等,被告黃琼薰、黃志雄則辯稱:原告從104 年辦 理完該地後就占用至今,原告也應該返還占地之不當得利等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針對黃進發所留系爭房地之遺產,原告已為兩 造及其他繼承人利益辦理繼承(原告辦理者就楊女部分係 辦到已撤回之楊鳳莫及楊國男),原告並曾支出規費即本
院卷第283 頁原證1 房地產登記支出明細表右側表格之 28,639元、原證2 之453 元(計算式:379+37+37=453 ) ,原證3 之地價稅1,750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其上記載新北市○○ 區○○路000 號建物為原告公同共有1/2 )、(繼承)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及民事訴之變更、部分撤回 暨補充理由狀之原證1 至3 等為證,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 ,自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質疑原告支出代書費108,000 元之明細,經本院傳 喚辦理之代書蔡展羽,其具結後業已證稱:「(證人是否 認識原告?)知道,他當初委任我辦理繼承事件,是在 103 年4 月處理的,地址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二段,這 件事104 年1 月份辦好的,總共有三筆,是汐止區康誥坑 段135 、136 、137 地號,最後應該收116639元(明細部 分證人今日有提出編號為代書103012王玖申之卷宗,其中 第二頁有一張房地產登記支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上之 王玖申是否是其親自簽名蓋指印?)是。(116639元是否 有清償?)目前還沒有。(最後一行以電腦打字記載:費 用尚未支付,王玖申已開立本票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一張, 其餘104 年1 月30日支付尾款,但其下方以手寫民國104 年1 月31日支尾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則究竟應支付多少? )原告在104 年1 月23日以前有先支付預收款20000 元, 剩下金額為116639元,但除了開本票10萬元外,1 月31日 確實有陳玉燕支付13000 元,其餘的金額就算折扣不用再 給付,折扣之金額為本來我應收的代辦費酬勞108000元這 部分裡面,所以我向他應收的帳款金額為133000元,現在 就是10萬元還沒給我。(辦理繼承部分後來是否有辦理結 束?)公同共有之權狀已交還王玖申。…(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鈞院提示本件卷第八十九頁之繼承登記,當初一 開始是辦理楊鳳英、楊國男之繼承登記,事實上的繼承人 是曹運隆、曹育禎、曹育華、曹美芬、蔡慧珠,辦理楊鳳 英、楊國男繼承登記的費用在本件委託案件所佔之費用為 多少?)單純繼承2 到3 萬元就能辦好,但楊鳳英及楊國 男這一房需要更正,沒有更正無法辦理,但楊鳳英這一房 的被繼承人本來記載為黃女,但實際上應為黃楊女,此部 分一定要先更正,及後來楊國男的出生別也要從三男變四 男,單純辦這一房的繼承費用本來應收取2 萬元,如果單 純辦黃女變黃楊女只收3000元的形式上車馬費。」(參本 院107 年3 月5 日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按證人所述與 原告所提辦理繼承時土地登記申請書確有記載代理人為蔡
展羽(本院卷第84頁)相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及證人雖曾受原告委任,但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 係,其證詞亦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必 要,故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則本件證人蔡展羽確曾受原 告之委託,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至各繼承人均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應屬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避免被繼承 人黃進發之遺產因各繼承人者未辦理繼承而遭國家依法收 回,而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此於公法(稅法等)上固 係依法為之,但原告因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申請書 即可知,原告僅需將各被告等列為繼承人,毋需以各繼承 人名義申請,故應無偽造文書問題)而已支出或積欠代書 費用,其後系爭房地則逕自以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登 記於全部繼承人名下,就其餘繼承人而言,其等毋需支出 費用而即受有土地登記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就辦理繼承登記支出 費用(不論係已支出或仍積欠),各繼承人依潛在應繼分 (應有部分)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依法應屬有據。至於就 原告自行繳納(非由代書幫忙繳納)系爭房地中第136 地 號土地部分104 年地價稅部分,因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 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規定 ,因分別共有固有其應有部分,但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僅 屬潛在,外部上並未顯見,故各公同共有人依法應有連帶 繳納義務,則原告依法繳納後,其主張就該費用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各被告依潛在應繼分(應有部分 )償還各自應分擔之費用,亦屬有據。
(四)就原告得向各被告請求金額部分,依證人蔡展羽上開證詞 ,其最後既已同意由其報酬108,000 元中折扣(少收)3, 639 元,此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予扣除。另原告委 託代書辦理相關事務,依調得資料當時不知就楊女部分其 繼承人楊國男及楊鳳英已辦理拋棄而先為2 人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辦理楊國男及楊鳳英部分雖無過失,此部 分仍應給付,但楊女之子女不只楊國男2 人(依本院卷第 105 頁,楊鳳奠立母親為楊女,父親則為楊萬福,及本院 卷第300 頁,曹運隆之母視為楊女,父親則為曹水吉), 還有曹運隆、曹美芬等,本應將楊國男、曹運隆等均辦繼 承,但證人當時卻未辦理曹美芬,則被告曹美芬等辯稱就
原告代書部分之請求,僅到楊女的部分願意承認,但之後 不承認,因為這是我們自己辦理的,原告幫忙代辦時根本 沒有我們的名字等,應認有據,本院認就楊女繼承人部分 之繼承證人當時並未完全辦理完畢,自應扣除一定費用。 審酌證人上述證詞,及其出具予原告之單據(同一份內容 較清楚為本院卷第35、97頁),本院認就楊女繼承部分證 人既未完成,嗣後則確已由被告曹運隆的自行辦理完成, 應扣除證人得向原告收取報酬中之1 萬元始屬合理,此部 分除原告依法應得向代書主張外,被告曹運隆等部分亦確 係其等自己辦理,就此各繼承人均無獲得利益,故本件原 告最後因辦理繼承而委託代書需支付報酬、代繳規費,而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各被告請求分擔者,其總額僅應為 123,453 元(計算式:108,000-3,639-10,000+28,639+ 453=123,453 ),再加計其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 各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之1,750 元,合計應為125,203 元 (計算式:123,453+1,750=125,203 )。(五)再查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經各次繼承後,就被繼承人黃進 發之應繼分應如原告上述「二、(二)」所述,除原告業 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各被告就此亦均不 爭執,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主張應屬實情。則⒈被告鄭阿珠 、黃晾薰、黃志雄、黃品陞部份,其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 進發遺產部分可得之應繼分應為1/45,故原告請求上述被 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應分擔之金額合計應 各為3,085 元(計算式:125,203x1/45=2,782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⒉被告黃碧雲部份,其就繼承被繼承人 黃進發遺產部分可得之應繼分應為4/45,故原告請求上述 被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應分擔之金額合計 應為11,129元(計算式:125,203x4/45=11,129)。⒊被告 黃筠倩、黃安平、黃安順、黃金磊部分,其等就繼承被繼 承人黃進發遺產部分可得之應繼分應為11/180,故原告請 求上述被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應分擔之金 額合計應各為7,651 元(計算式:125,203x11/ 180=7,651 )。⒋被告黃蘇美部分,其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進發遺產部 分可得之應繼分應為1/36,故原告請求上述被告依不當得 利、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3,478 元( 計算式:125,203x1/36=3,478 )。⒌被告曹運隆、曹美芬 部分,其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進發遺產部分可得之應繼分 應為1/9 ,故原告請求上述被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應分擔之金額合計應各為13,911元(計算式:125 ,203x1/9=13,911 )。⒍被告蔡慧珠、曹育禎、曹育華部
份,其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進發遺產部分可得之應繼分應 為1/27,故原告請求上述被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81 條 第1 項應分擔之金額合計應各為7,651 元(計算式:125, 203x1/27=4,637)。原告逾上述金額以外對各被告不當得 利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無 因管理亦得向被告請求,但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係 基於其自己亦為繼承人身分、為自己之事務及公法上之義 務辦理,其他人如被告等縱因此獲利,但仍無此以此即認 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自始並無義務及係為他人管理事務 等,應認不符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故原告就本 院准許不當得利以外之金額,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另對被告黃筠倩、黃安平,黃安順、黃金磊、黃蘇美 請求自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81 號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被告曹運隆、曹美芬、蔡慧珠、曹育禎、曹 育華、鄭阿珠、黃琼薰、黃志雄、黃品陞自原告106 年2 月2 日民事訴之變更、部份撤回暨補充理由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並各應給付原告應給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對被告 黃筠倩、黃安平,黃安順、黃蘇美所發支付命令分別於 105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至各該被告住居,則原告對被告 黃筠倩、黃安平,黃安順、黃蘇美各請求本院上開准許金 額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本院對被告黃金磊所發支付命 令則係於105 年3 月4 日送達至被告黃金磊住處,則原告 對被告黃金磊各請求本院上開准許金額自105 年3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本院就原告所提106 年2 月2 日民事訴之變更、部 份撤回暨補充理由狀,則分別係於106 年11月23日送達被 告曹運隆、曹美芬、蔡慧珠、曹育禎、鄭阿珠、黃琼薰、 黃志雄、黃品陞,106 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曹育華,但 因原告所提106 年2 月2 日民事訴之變更、部份撤回暨補 充理由狀,當時就被告曹運隆、曹美芬請求之金額僅為 7,713 元,則原告對被告蔡慧珠、曹育禎、鄭阿珠、黃琼 薰、黃志雄、黃品陞各請求本院上開准許金額,及就被告 曹運隆、曹美芬請求7,713 元部分,均自106 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曹育華請求自106 年11月25日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於就被告曹運隆、曹美芬超過7,713 元之應予准許餘額 (6,198 元)部分,則應另以原告107 年3 月5 日當庭所 提書狀(擴張對該2 名被告之請求金額)送達予被告曹運 隆、曹美芬(當庭已交予本人及訴訟代理人收受)之翌日 即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述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琼薰、黃志雄雖辯稱:原告從104 年辦理完該地後 就占用至今,原告也應該返還占地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 業經原告否認,被告黃琼薰、黃志雄復未舉證證明,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黃琼薰、黃志雄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各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第六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證 人旅費560 元),應由兩造分別依主文第八項所示金額分別 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