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壬 ○ ○
子 ○ ○
丑 ○ ○
癸○○○
庚 ○ ○
辛 ○ ○
己 ○ ○
丙 ○ ○
甲 ○ ○
乙 ○
戊 ○ ○
丁 ○ ○
被 上訴 人 寅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八八之一、一八八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其上建物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一-四、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之永福製茶工廠(門牌為永福里四鄰四一號,下稱系爭廠房),為上訴人壬○○及周金枝、黃憨豬、陳波塗(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似為黃戅猪、陳陂塗之誤)等人所建,民國四十年間,壬○○等人將系爭廠房及整套製茶機器設備,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祖先,繼續經營製茶廠,雙方並約定廠房限於製茶使用,此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承租人變更使用時當然失其效力。嗣被上訴人因分家取得系爭廠房承租權,繼續經營製茶廠,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違反原承租約定,將所有之整套製茶設備及機器毀損,並將製茶廠變更為塑膠工廠,違背雙方關於租賃物使用方法之約定,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伊乃據以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情,本於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該建物及其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林碧梅騰空廠房、交還該建物及土地,並連帶給付損害金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超過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損害金,並就附圖所示編號五、六土地之損害金予以一部駁回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係伊祖父家族所有,伊祖先係承租廠房之基地,非承租廠房及機器設備;另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承租人之使用方法,系爭廠房既為伊所有,伊自得變更使用。又本件係上訴人拒收租金,非伊拒付租金,且上訴人未定期催
告給付欠租,亦不得逕行終止租約,上訴人請求伊交付房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及其土地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林碧梅共有,其上建有系爭廠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稱系爭廠房為上訴人壬○○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周金枝、黃憨豬、陳坡塗等人所建,嗣因繼承關係現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係由壬○○與原土地共有人周金枝、黃憨豬及陳坡塗之繼承人陳保全出具,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自認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所有,固堪認系爭廠房確為壬○○與周金枝、黃憨豬、陳坡塗四人所建,惟周金枝、黃憨豬、陳坡塗分別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昭和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彼等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繼受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查黃憨豬之長子黃淵路於七十七年間死亡,訴外人黃芸珮為其養女,其繼承權應由黃芸珮代位繼承;另陳坡塗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保全、陳天豹、陳騰蛟、陳清波、陳保源等人,故縱認被上訴人有何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亦應由全體出租人共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之無論上訴人有無終止租賃契約之理由,其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拒收系爭廠房及土地之租金,且未於被上訴人停繳租金後限期催告,則上訴人終止土地租約,亦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及其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及其土地,除主張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已終止租賃契約外,尚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祖先謝國棋當初承租約定,是以現有製茶工廠及整套製茶設備照原狀使用,此種約定乃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亦即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被告未照約定繼續製茶,任意變更使用約定,則其租賃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復為相同之主張,並謂「其租賃約定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伊自得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按租賃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其租賃契約自不待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告消滅,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其得否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恝而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丙○○是否為周宗揚之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