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一七○、一七○之二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及其配偶劉錢銅信託登記予劉國田。劉錢銅死亡後,伊及劉國田、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等繼承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三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歸伊所有。嗣劉國田死亡,被上訴人為劉國田之繼承人,屢經催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及自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信託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劉萬金之訴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屬伊之被繼承人劉國田所有,非劉錢銅或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劉國田,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劉國田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並非真正,縱屬真正,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之訴,無非以: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一七○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之二五號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一七○之二五號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自一七○號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劉丁科所有,於五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國田所有,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查上訴人主張劉丁科生前將該土地分配予其子,即劉錢銅、陳賜福、劉萬金三人;其中陳賜福分得之三分之一,已分割出一七○之七地號登記完畢,劉萬金分得之三分之一則出售於劉錢銅,因劉錢銅無自耕能力,故將其分得之三分之一連同買受之部分,信託登記為劉國田名義。劉錢銅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劉國田、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五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二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上開協議書,係在劉萬金協議下,經上訴人、劉國田、劉榮文、劉榮章、及劉榮秀達成合意,再委由土地代書書寫。協議書上之印文,除劉榮文因服兵役未到場,而委由上訴人代為加蓋外,其餘均係當事人親自加蓋之事實,經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證述明確。證人即代書陳金塗之子陳宏文
亦證稱:「我看過此份協議書,筆跡是我父親的沒錯」等語屬實。參酌協議書簽訂後,劉國田即先後將一七○號土地分割出一七○之一六、一七○之二三、一七○之二二號,分別移轉登記予協議書所載之各分得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足見劉國田已依約為一部分之履行,固堪信該協議書為真正。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故信託關係當事人間就信託關係應有經濟目的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僅不能言明伊及劉錢銅與劉國田間有何經濟目的存在,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伊與劉錢銅均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國田所有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及劉錢銅與劉國田間曾訂立信託契約,縱屬實在,該信託契約並無經濟目的,係為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應認為無效。上訴人主張伊及劉錢銅與劉國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自認立協議書迄今伊並無自耕能力,上開協議書復未約定移轉與上訴人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系爭協議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認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之規定,協議書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及其配偶劉錢銅與劉國田間有信託關係,協議書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信託關係,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從准許。縱認上訴人及其配偶劉錢銅與劉國田間有信託關係,協議書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信託關係,上訴人既主張劉錢銅於七十六年間死亡,信託關係並不因而終止,其繼承人為協議書上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劉國田、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等五人,協議書係於六十八年三月三日訂立,信託關係於劉國田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消滅,而劉國田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素珠等,則劉錢銅之信託債權應由上訴人、劉國田、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等五人共同繼承,劉國田之信託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及蘇素珠四人共同繼承,均屬公同共有債權、債務,準此,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之繼承人應對於信託人之繼承人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公同共有關係因遺產合法分割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上訴人、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為共同原告,被上訴人與蘇素珠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僅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原因行為無效,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部分係伊向劉萬金購買,另一部分為劉丁科欲給劉錢銅,全部信託登記為劉國田名義」(見原審
更㈠卷五二頁背面);證人劉萬金亦稱:「土地原是我父親劉丁科的,我父親將土地交給我(按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則分割編為一七○之七號,已移轉登記與陳賜福),後來我將土地於五十四年時,以七千元賣給大嫂即上訴人,因該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故過戶給劉國田,土地是我大嫂買的。」證人劉榮文證稱:「該協議書是我們四兄弟及母親、叔叔劉萬金共同協議,這些土地原先是祖父的,後來分家產,因我父親腳不方便,故旱地均登記在劉國田名下,田地登記在劉榮秀名下,系爭一七○、一七○之二五號土地是我母親跟叔叔劉萬金買的,土地原本均在劉國田、劉榮秀名下,是寫協議書後才依內容登記在我們名下。」各等語(見一審卷三七頁),並參酌協議書約定歸屬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部分,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劉錢銅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國田名義,即非全屬無據,縱其信託契約行為因欠缺一定之經濟目的而無效,但其給付原因之信託行為既屬無效,則其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如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非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次查觀之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劉萬金及陳宏文之證詞,暨協議書約定歸屬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部分,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等情,則劉錢銅之遺產,似已協議分割;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其向劉萬金購買,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劉國田所有,現又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劉國田之遺產似已分割;果爾,上訴人之起訴,即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推闡明晰,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