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徐藝玲
被 告 王勇盛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之規 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籌措兒子和解金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10 6 年4 月10日。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再次以積欠房租為由 向原告借款6,000 元。孰料被告屢次拖延還款,兩造遂約定 以106 年10月31日為最終還款期日,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借貸款10,0 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106 年10月31日 為清償期限,業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就系爭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10 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 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 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 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