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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223號
CLEV,107,壢小,223,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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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被   告 李珍
      吳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金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珍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被告吳金智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珍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智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游沛蓁魏雲福、劉黃春妹沈于妡、劉妙恩、李 珍、吳金智潘紹圓及楊秀娟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調解期 日撤回對被告游沛蓁、劉妙恩、潘紹圓、楊秀娟劉黃春妹沈于妡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2 頁),復於本院10 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魏雲福部分(見本院 卷第150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均係在被告游沛蓁 、劉妙恩、潘紹圓、楊秀娟劉黃春妹沈于妡魏雲福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



吳金智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18日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上揭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6,600 元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珍吳金智分別為自立社區內(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榮安 一街441 號7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繳納每月之管理 費。詎被告李診自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未按時繳 納管理費,共計積欠6,600 元(計算式:1,100 元6 個月 =6,600 元);被告吳金智自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 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11,700元(計算式:1,300 元 9 個月=11,700元),均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李珍應給付原告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金 智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建 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規約、 停車場管理辦法、自立社區未繳管理費統計表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第 91頁),且被告李珍吳金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約定,管理費之計算,按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住戶之建物登記其主建物面積坪數乘以每坪42… …有系爭規約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即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 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然查被告 李珍吳金智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告仍 未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珍吳金智給付上 開管理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珍給付6,600 元、被告吳金智給付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社區管理規 約第61條第4 款規定: 「欠繳3 個月以上者,依第1 、2 、 3 款規定處理外,同時停止各項管理服務及公共設施之使用 ,並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遲利息」 (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並未就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 % 計算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6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 告李珍吳金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於106 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李珍吳金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李珍給付6,600 元,被告李金智給付11,700元, 及均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利息之請求,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 就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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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