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7年度,20號
CLEV,107,壢保險簡,20,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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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被   告 李淳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縮減聲明為49,28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 1 月21日12時45分許,由訴外人楊文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69公里700 公尺內側車道處,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08,862 元(含工資24,890 元、零件81,272元,拖吊費2,7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 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照片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 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車速一百之小型車應保持最小距離五十公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系爭車輛煞車燈亮 起,伊開始輕踩煞車,等到系爭車輛忽然煞停,伊重踩煞 車,仍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伊當時距離系爭車輛約8 公 尺,伊時速約10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顯然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事故當時天候雖 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過失行為 侵害陳映如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映 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06,162 元 ,其中零件費用原為81,272元,有上開鉅賦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1日 ,已使用2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2,4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890元、拖 吊費2,700 元,共計49,999元(計算式:22,409元+24,8 90元+2,700 元=49,999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49,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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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1,272×0.369=29,98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72-29,989=51,283 │
│第2年折舊值 51,283×0.369=18,92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83-18,923=32,360 │
│第3年折舊值 32,360×0.369×(10/12)=9,95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60-9,951=22,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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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