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鍾霈文
被 告 葉汶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雪玲所有、訴外人周明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05,412 元(含工資11,481元、零件 65,543元、烤漆28,3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在中豐路往中壢方向,於中豐路1 段 53號,因塞車伊有踩煞車,突然碰的一聲就撞到了,因而肇 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周明德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其行駛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於中豐路1 段53號 ,因下班時間,前方慢慢煞車,其也跟著煞車,突然後方就 很大力碰的一聲直接撞上來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互核渠等陳述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42頁至第50頁),可知兩造車輛原直行於同一車道,惟被 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 ,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周明 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05, 412 元(含工資11,481元、零件65,543元、烤漆28,388元) 乙節,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後車尾部位 ,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 予採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 月24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1,481元元、烤漆28,388元,共計91,304元(計算 式:51,435元+11,481 元+28,388 元=91,304 元),是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91,304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304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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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43×0.369×(7/12)=14,1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43-14,108=5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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