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388號
CLEV,106,壢簡,1388,201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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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揚昇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占美
訴訟代理人 羅婉瑜
被   告 黃勝麟(原名黃運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9 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74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 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是管 委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自享有訴訟實施權。本 件原告起訴狀雖以「揚昇山莊社區」為原告,然社區並未具 備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所屬社區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於99 年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核可,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上揭 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數名住戶擔 任,其與社區仍不失為同一主體,原告既已提出揚昇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及現任主任委員之選任決議,並以揚昇 山莊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見附民卷第51頁), 核屬有以揚昇山莊管理委員會為起訴之意,本院得併予審 認,並更正原告為揚昇山莊管理委員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賢坤邱逸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5 日0 時許,由邱逸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搭 載被告、彭賢坤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由 被告持彭賢坤所有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月眉剪、鐵鎚、老虎鉗、起子、扳 手、油壓剪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打火機等工具,剪斷原告所 有之大型電纜線及污水處理廠設備配線(下稱系爭電纜線) 以及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17公 尺(總重37公斤),邱逸文則以手電筒為被告照明,彭賢坤 則負責整理剪下之電纜線,由渠等三人結夥而竊取上開電纜 線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纜線放置於前開車輛車廂內載離開現 場。被告等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位於上址之 配電盤損壞,經予以更新後,花費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以及馬達修復費用15,000元,合計195,000 元,扣除折 舊後損失為19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修復照片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53 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附於該案卷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請購請款單、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修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該案卷第13頁至第21頁); 而被告上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51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 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夥同彭賢坤邱逸文 共同剪斷並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既經認定如前,對 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配電盤之損失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 定。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 例外,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3 條增列第3 項,修正理由為,回 復原狀若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 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對被害人為更周 密之保障,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剪斷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攬線 ,致原告受有配電盤(下稱系爭電盤)之損害,並支出更新 費用180,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請購請款單、十成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有汙水處理廠 之配電盤為供應社區汙水處理設備之供電要點,系爭電纜因 遭被告所竊取後,供電系統即告中斷,若待被告等人為回復 原狀當有緩不濟急,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故在此一情 狀下,原告僅能立即修復該供電系統,而以修復之必要費用 再向被告等求償以代回復原狀。另原告陳稱系爭配電盤係於 99年設置完畢,並參以原告提出之更新配電盤費用為180,00 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此價格應與市價無 違,亦堪認定。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關於配電盤更新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配電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配 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142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配電箱係於99 年設置完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迄至被告竊取行為時即10 4 年9 月15日,已使用5 年9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4,7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配電盤之損害74,78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馬達修復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馬達1 個,亦因於上開配電盤故障時損害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 在卷可參,應信為真實。但查,上開估價單載明管線脆化更 換乙情,原告亦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53 號)審 理中自承估價金額包含曝氣管軟化脆化之更換費用3,000 元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本院106 年度壢 簡字第253 號卷第45頁),是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之上 開竊盜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以排除。又系爭馬達修 復必要費用為13,200元(零件修復7,200 元、工資6,000 元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 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馬達係與配電盤同時設置完畢, 置放於水池內使用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迄至被告竊取 行為時即104 年9 月15日,應使用5 年9 月,則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1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部分6,000 元,合計為8,991 元(計算式:2,991+6,00 0=8,99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馬達修復之損害10,000 元,於8,991 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774元(計算式:74,783元+8,9 91元=83,7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乃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106 年12月25日刊登司法院網站 而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業於106 年12月 20日入桃園監獄執行,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 件應以本院再開辯論及辯論通知書各一件於107 年2 月8 日 送達被告後,被告始需就本件債務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74元, 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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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0.142=25,5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0-25,560=154,440第2年折舊值 154,440×0.142=21,9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440-21,930=132,510第3年折舊值 132,510×0.142=18,8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510-18,816=113,694第4年折舊值 113,694×0.142=16,1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694-16,145=97,549第5年折舊值 97,549×0.142=13,852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549-13,852=83,697第6年折舊值 83,697×0.142×(9/12)=8,914第6年折舊後價值 83,697-8,914=74,783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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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0.142=1,0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0-1,022=6,178第2年折舊值 6,178×0.142=8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8-877=5,301第3年折舊值 5,301×0.142=7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01-753=4,548第4年折舊值 4,548×0.142=64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48-646=3,902第5年折舊值 3,902×0.142=554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02-554=3,348第6年折舊值 3,348×0.142×(9/12)=357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48-357=2,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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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