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文豐
反 訴 被告 林文政
林戴春蓮
林惠珍
林玲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成德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4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文豐)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所主張遭強制執行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課稅現值計
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0,900 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
;嗣因被告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林文政、林
戴春蓮、林惠珍、林玲媛提起反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所主張遭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3,630,120 元( 每平方公尺15
,600元×面積232.7 平方公尺=3,630,120 元),其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500,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