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72號
CLEV,102,壢簡,72,20180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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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 人
即抵押權人 王珍瑛
      陳文旺
      彭子凡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
、11月23日、107 年1 月11日、2 月13日、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 4 至 11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阿任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 ○○○分之五七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 113 至 121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朋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一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 157 至 159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葉細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 300 至 30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九二四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二編號 318 至 32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星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 二○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 339 至 340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一五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 389 至 39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許來春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六二○○○○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 398 至 42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相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 426 至 469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生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 470 至 49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永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 494 至 496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鑼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 497 至 50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漢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圓光寺、劉奕增、劉世炘、劉世球、鍾金晏、黃劉滿 妹、莊寶香、田林六妹、林許阿柑、劉奕榜、劉奕來、劉信 伶、劉秋圓、劉滿洪、劉奕順、王永武外,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 175 條、第 176 條所明定。查被告劉傅景妹 、莊張茶妹、劉奕詔、黃秀妹、劉文珠、曾春子、許阿波、 許呆、賴新妹、葉曾梅英劉謝玉嬌、王湯玉姬、李逢麒謝劉桂欗、劉奕波、曾隆藩、莊黃嬌妹、莊秋妹、莊新妹、 陳阿坤、劉高英妹曾阿明黃銀華呂英雄、劉奕星、顧 劉玉嬌、陳瑞玉、張許來春、莊葉細妹、盧金湖、劉學佐於



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 告之繼承人。另被告被告圓光寺、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邱榮翰徐瑞蟬、胡延年,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 第83頁、卷7 第271 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此外,被告劉宥希劉冠彤、劉泳岑、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 得訴訟能力,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 10月13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0 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袁芳勇為監護人,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至被告劉學金劉謝愛蘭、葉安婷、劉奕 龍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經原告聲明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上揭被告已於106 年10月3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 ,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準此,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於裁判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 1 第 3 頁至第 7 頁 ),嗣 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余豆 妹、余仁妹、余昇駿余昇穗為登記名義人莊阿任之繼承人 ;趙令民、趙令道為登記名義人劉學深之繼承人,原告追加 上開人等為本件之被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許蔡 冬梅、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 將登記名義人許阿波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蔡 冬梅;被告劉世炘、劉世駿、劉世球、劉冠彤劉宥希、劉 泳岑、劉榮蘭將登記名義人劉傅錦妹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予劉世炘、劉世球;被告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劉世憲、劉淑貞、劉淑美、劉 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 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 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將登記名 義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貴、劉小 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世憲、劉月妹、曾福財、 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



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 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 曾瑞華將登記名義人曾隆藩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予曾朝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佐, 故原告撤回被告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 、許秀月、劉世駿、劉冠彤劉宥希、劉泳岑、劉榮蘭、劉 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 部分,均核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三意旨可參)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 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 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 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 2 項規定如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 事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 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 淡薄,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 決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 訟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 效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 為,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 得其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 包括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 如對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 一造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查本件訴訟繫屬於 本院後,被告蕭慧怡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王珍瑛並已辦妥 移轉登記,並經原告及被告蕭慧怡同意由王珍瑛承當訴訟; 被告劉學好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陳文旺,並經原告及被告 劉學好同意由陳文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已發生合法 承當之效力。又被告呂江阿呅、劉學琳鍾日鴻劉學章、 劉學財、鍾維龍、劉學增、吳劉蘭香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 邱仕立;被告劉奕增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劉世鏡;被告



劉世駿、余佩娉劉冠彤劉宥希、劉泳岑將應有部分移轉 第三人劉世炘;被告盧金湖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劉尚義; 被告劉奕基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黃錦有、吳美蓉;被告劉 世煌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吳梅芳;被告劉黃春妹將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王基淋;被告蕭玉枝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范 仲淹;被告黃貴蘭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彭汝瑄;被告鍾瑞 媛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謝秋香、黃錦有;被告劉學職將應 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劉學球;被告將黃乾河、葉步奎將應有部 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邱東海;被告謝尚達、謝尚明將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王珍瑛,上開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 1,7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 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 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 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 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107 年 3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江莊雲妹、劉學職、鍾金晏、何泰雄、何菊英、李何 雲英、張火龍、余振祥、余振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不同意變價分割。黃淑貞:不同意變價分割,想和 圓光寺原物分割。
(二)圓光寺劉世錦、陳秋羽、劉美君、劉奕滿、莊育金 、莊鈺焜、莊夏江莊寶香莊寶珍、林源榮、林沛 晴、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 、張許來春、林許阿柑、許蔡冬梅、游象祺游象群游娟玲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 珍、鍾金晏具狀表示:圓光寺等29人願共有應有部分 ,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法詳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6 年7 月3 日複丈成果圖84⑴粉紅色部分,面積 82.8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7 第133 頁至第156 頁、第24 7 頁)
(三)劉奕增、劉世炘、劉世球表示:請求原物分割,劉奕 增等3 人要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位置詳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4 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84⑴黃色部分,面積 為501.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3 第539 頁、卷7 第 329 頁背面)劉世炘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有伊的 房子,從81年開始住至今已有26年,無人過問,房屋 稅亦按時繳納。(見本院卷10第55頁)
(四)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 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 1 項至第12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 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 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 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僅1,729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 即兩造則多達近六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 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 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被告劉奕增等 3 人、圓光寺等29人分別主張就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後原物分配,然若按上開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 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上開被告),其餘部分仍 因共有人數過多勢必需採變價分割,而關於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 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 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 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 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 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 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 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 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 之 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 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 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 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 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 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 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 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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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