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李家銘
許琬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十日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