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原 告 林鍾祥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被 告 劉協龍 劉讚輝訴訟代理人 黃愷傑 李國煒律師複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被 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惠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吳泰焜複代理人 徐錫存被 告 趙杜玉訴訟代理人 吳明聰被 告 林彥志 林泉叡 林魏麗姑 謝紅乾 黃仁光 黃李梅英 陳碧珠 黃林素娥 黃辰玄(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美玉(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辰享(黃金鑑之繼承人) 吳明聰(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吳明勳(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徐英傑(徐雲秀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二、原告應補正提出全體被告自然人部分戶籍謄本及被告協新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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