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898號
CLEV,101,壢簡,89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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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林鍾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
被   告 劉協龍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愷傑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
被   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吳泰焜
複代理人  徐錫存
被   告 趙杜玉
訴訟代理人 吳明聰
被   告 林彥志
      林泉叡
      林魏麗姑
      謝紅乾
      黃仁光
      黃李梅英
      陳碧珠
      黃林素娥
      黃辰玄(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美玉(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辰享(黃金鑑之繼承人)
      吳明聰(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吳明勳(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徐英傑徐雲秀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全體被告自然人部分戶籍謄本及被告協新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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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